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安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被 告 中國金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銘煌
訴訟代理人 傅玉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由黃心一變更為 葉銘煌,有被告社區104 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紀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經葉銘煌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80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2,8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並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1 日簽訂有電梯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保養被告社區電梯,每月保養費用12,000
元,保養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依 系爭契約第6 、7 、8 條約定,若被告社區電梯因天災受損 時,原告修理所需更換零件、材料、工資,得向被告酌收費 用。嗣於104 年8 月8 日,被告社區之電梯機房因蘇迪勒颱 風致雨水從氣窗滲進來,致電梯主機有3 片控制盤PC板及2 個變壓器因滲水損壞,經原告於8 月18日更換PC板及變壓器 而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計132,800 元,詎俟原告更換完成 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 之利息。
㈡本件電梯故障原因,係因風雨透過不能緊閉之百葉氣窗噴進 電梯機房,因天災滲水造成電路板等損壞。而被告所指之機 箱外蓋係有蓋上,但外蓋有散熱孔,本即無防水功能,故機 箱外蓋是否蓋上並非重點,有時天氣太熱,為了降低機箱溫 度維持設備穩定,還要刻意打開機箱外蓋散熱,被告指因機 箱外蓋未蓋即得拒付款項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全責式保養義務,惟原告未告知被告有 關颱風前之預防措施,嗣於104 年8 月8 日,因颱風導致風 雨從電梯機房氣窗滲入,造成系爭電梯主機故障,颱風當日 上午6 時系爭電梯發生故障時,被告立即通報原告修理,原 告維修人員約上午10時到達現場,竟推託係社區電力有問題 才導致電梯故障,猶不知是電梯故障導致跳電,其專業能力 不足,延誤維修時機。原告於保養工作結束後,未將機箱外 蓋關閉,造成雨水進入機箱導致電路板受損,經被告詢問電 梯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保養完畢是否要將機箱外蓋關閉, 原告人員竟表示可能為通風而不關閉外蓋,原告已違反電梯 保養作業程序。
㈡原告派遣之維修人員陳俊亮,於營建署之全國建築管理資訊 系統入口網站登記為元璿有限公司人員,違反營建署規定。 又原告前身為昶暘機電有限公司,原告以稅務理由要求變更 保養合約廠商,結果於營建署之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 網站查詢,昶暘機電有限公司已廢止,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因人力不足而無法自 105 年1 月1 日起續約,其人力不足而承接被告社區電梯維 護保養,違反營建署之規定。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於接續被告社區105 年度之電梯保養 維護工作前施作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平日保養不確實。且原
告所提出之零件報價比三菱公司原廠報價昂貴,原告平日保 養不周,施作被告社區7 年保養契約總共獲得收入1,152,00 0 元。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社區之電梯保養事宜,嗣於104 年8 月8 日因颱風之故雨水由電梯機房之氣窗滲進來,致社 區電梯主機有3 片控制盤PC板及2 個變壓器損壞,經原告於 8 月18日更換PC板及變壓器而修復完成,修復費用計132,80 0 元,被告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本筆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電梯保養契約書、零件更換估價單、請款單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社區電梯之損壞係因天災,非屬系爭保養 契約中全責保固不另行收費之範圍,原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5 、6 、7 、8 條分別約定有:「在電梯正常使 用情況下,乙方(即原告)免費供應電梯所有零件及材料, 不另行收費」,「第5 項所列,不含天災(颱風、地震)及 人為疏失、破壞所造成的損失」,「本電梯由甲方(即被告 )負責日常管理,如因甲方使用、管理不當或自行修改、加 裝其他配件及因天災、地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以致對本契 約電梯或第三人招致損傷害時,乙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前條所發生之事故,乙方於接獲通知時,應立即派遣技術 人員協助處理,該事故所需更換零件、材料、工資,得由乙 方向甲方酌收費用」。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社區電梯之主機之所以需更換控制盤PC板及變壓 器,乃因當日適逢蘇迪勒颱風,被告社區之電梯機房氣窗為 不能緊閉之百葉窗,致雨水滲進機房損壞控制盤PC板及變壓 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免 費供應電梯零件及材料而不另行收費之範圍,並不含颱風天 災所造成之損失,是如因天災原因致電梯損壞時,該事故所 需更換零件、材料、工資,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費用。故原告 主張:本件電梯損害係因天災,非保養契約中全責保固不另 行收費之範圍,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更換 設備之工程款132,800 元乙節,係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將機箱外蓋蓋上,造成雨水進入機箱 導致零件受損云云,並提出104 年8 月27日之機房照片為憑 ,惟此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之機房照片係於原告104 年8 月18日更換完控制盤PC板及變壓器之後始拍攝,並非滲 水當日之情形。況原告再主張:有時氣溫太高,為了降低機 箱溫度,還須打開機箱外蓋通風,且機箱外蓋有通氣孔,亦 無防水功能,本次零件故障原因,係因百葉氣窗不能緊閉而 使雨水滲進機房,與機箱外蓋有無關閉無關等節,被告則未 能再舉證證明如機箱外蓋於104 年8 月8 日有蓋上,當天颱 風雨水自百葉窗滲進機房後,仍不會透過無防水功能之機箱 外蓋致控制盤PC板及變壓器受損乙節為真,是其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派遣之維修人員陳俊亮,於營建署之全 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站登記為其他公司人員,違反營 建署規定,又原告前身昶暘機電有限公司已廢止,及訴外人 三菱公司之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平日保養不確實,原告所提之 零件報價比三菱公司昂貴云云,然此或屬被告於與原告締約 或續約時應查明或考量之因素,被告並未提出其得因上開原 因拒付本件工程款之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較法定利率為低之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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