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1215號
TYEV,104,桃簡,1215,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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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瑀
      鄧丞恩
      孫逸文
被   告 陳龍(原名:陳慶隆)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龍(原名:陳慶隆)前向伊申辦信用卡, 惟其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3年8 月20日共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115,973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伊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陳龍發支付命令,經依向本院聲請以93年促字第27639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龍應給付123,015 元,及其中115,973 元部分自93年8 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 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計付400 元之違約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詎被告陳龍為免其所坐落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13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3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上 揭債務不履行之際,竟與被告陳美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93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美雲,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無效,且該等行為已侵害伊對被告陳 龍債權實現之可能,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美雲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陳 龍所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二人間於93年2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陳美雲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3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陳美雲所購買,僅因為申辦 政府貸款補助始以被告陳龍之名義為登記,歷年來之貸款及 利息均由被告陳美雲所負擔,是渠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影響其 對被告陳龍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得否以債權人地位為求 償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所 所提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龍積欠伊前揭債務,並已對被告陳龍取得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另被告二人於93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雲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1 月14日 裁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整合版地政資訊網路e 點通電 傳資訊系統列印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 陳龍驢93年2 月23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美雲,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 間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8頁),可知本院核發之日為93年9 月8 日,嗣於 93年10月5 日確定,惟依被告陳龍歷年繳款情形,被告陳 龍自90年9 月起均有持續一部或全部給付信用卡款項,直 至93年8 月起即未給付,此有原告公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陳龍於93年度之信用徵信資料,可知被告陳龍於93年6 月 前尚無有何繳款遲延之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104 年12月11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且如前述,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早於同年2 月23日即已登記予被告陳美雲,則原告僅



以被告陳龍事後未依約還款為由,即臆測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其舉證顯有未足。佐以被告二人原為夫妻,而於93年3 月2 日離婚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則被告二人於離婚前就名 下財產為釐清或分配,亦與常情無悖。況有關系爭不動產 自94年8 月迄今之貸款繳款收據均由被告陳美雲所保管並 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8 頁),應足堪認被 告陳美雲確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並保管前開收據甚明,益徵被告所辯被告陳美雲取得系爭 不動產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應非虛妄。此 外,原告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 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處,並未再舉證證明之,其主 張被告二人間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即無可取。
(三)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固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二人間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究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然依前揭規 定,得請求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得由他人代為請求外,本應僅限於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而本院已當庭曉諭原告究係基於何法律依據及地位而 得代被告陳龍請求被告陳美雲為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 第86頁及反面),然原告始終未能為明確之說明(見本院 卷第127 頁反面),從而,縱認被告二人間買賣、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僅依 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美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暨回復原狀,於法亦屬無據,自難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13 條規定,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陳美雲塗銷於93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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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