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彭萬福
被上訴人 蘇如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3 月1 日寄存於上訴人住居所之警 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