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羅開文
被 告 劉鴛鴦
劉文進 原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
楊秀雲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華宗,嗣由鄭明華接 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0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劉鴛鴦、劉文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秀美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若未於約 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 20%計算,詎劉秀美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5年9 月27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672元(其中本金為48,002元),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中華銀行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 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劉秀美生債 權讓與效力。又被繼承人劉秀美於99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 均為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劉鴛鴦、劉文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秀雲、劉美子則以:伊對劉 秀美之財產及債務情形不清楚,且已失聯多年,因未諳法律 而未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本院102 年4 月19日桃院晴家慶102 年度(慶行政 )字第38號函、被繼承人劉秀美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 楊秀雲、劉美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被告 劉鴛鴦、劉文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惟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今被繼 承人劉秀美於99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 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仍應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原告請求命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劉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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