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1603號
TYEV,104,桃小,1603,201604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郭立睿(原名郭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27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8 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 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6,255 元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3,790元,嗣遠傳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因其中電信費部分已罹於 時效,故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將補償款部分減縮為2 萬元。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時抗辯: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



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訂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四、就本件電信費部分: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⒏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 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 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 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 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 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見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 ,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 要性」以為觀察。參以上揭民法第127 條規定於18年頒布時 ,當時社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念, 與當今社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釋本應 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 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復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 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 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 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 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 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 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此旨。 ㈡查被告就原告之電信費債權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就電信費 部分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 用不爭執,並已於105 年4 月8 日撤回電信費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先此敘明。
五、就本件補償款部分: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次按「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自應為15年而非5 年」(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討論意見)。又「 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受讓對被告之電信費等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就其中電信費部分之請求權因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業 如前述。然就補償款部分之債權係於被告違約時即已發生, 為違約金之性質,依前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 利。準此,此部分請求權與原電信費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 滅時效應分別計算,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款債權 尚未逾15年之時效,是被告對補償款債權為時效之抗辯,即 非有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1/1頁


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