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玹嬅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簡振輝即振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4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 受僱於振生醫院,擔任物理治療師,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50 ,000元,而被告竟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6 %勞工 退休金,顯係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之強制規 定規定而屬無效,致原告自99年1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短少 薪資,共計158,4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據 以請求被告返還該短少之薪資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提繳6 %之勞工 退休金,蓋兩造約定薪資給付或約定之最低薪資(即保障薪 水),本應扣除雇主所有人事成本(含雇主應提繳6 %之勞 工退休金)後,始為兩造約定之薪資或約定之最低薪資,即
50,000元扣除雇主應提繳之6 %勞工退休金,且原告任職期 間,均未對提出異議,顯見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計算薪資之 方式,竟於離職後始為前揭主張,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任職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物理治 療師,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縣勞 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繳6 %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帳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之強制 規定規定而屬無效,自得依2 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158,400 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係要求雇主須於勞 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 工資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 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 情形。是依法應由雇主負擔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即如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最低撥繳率,不得以 任何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此係有鑑於勞工保險深具社會保 險之性質,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對於保險費用分擔 比例之規定,亦負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立法目的之功能,從 而,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次按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 查,依振生醫院復健科物理及職能治療師薪資計算辦法(下 稱系爭計算辦法)第3 條第5 項約定:個人薪資=底薪×底 薪比值+(業績獎金總額/ 治療師生人數)+加班費+加給 +個人年資金-勞健保自負額-6 %退休金-所得額等語此 有系爭計算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而NO . 1展 望體系所屬復健科治療師之薪資辦法(下稱系爭薪資辦法) 第3 條則約定:保障薪之分級如下:原則分為組長、治療師
、治療生三類(保障薪保含本薪、伙食費及退休金),保障 薪如遇過年,當月保障薪以八折計算,保障薪金額依到職之 約定(保障薪之實領金額為保障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及6 % 退休金及個人所得稅)等語,此亦有系爭計算辦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自承確實有簽署系爭計算辦法 及薪資辦法,堪認兩造確實有約定個人薪資需扣除雇主應提 繳6 %勞工退休金,為當月實際發放予原告之薪資,足見該 筆6 %勞工退休金係內含於原告應得薪資內,而非外加之金 額,故被告確經原告同意將其應提繳之6 %勞工退休金改由 原告負擔,然其約定業已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原告 自不受前揭約定之拘束。其次,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函 查其對被告實施勞動檢察之相關資料,被告於前揭訪查時所 提供人資局部分員工之薪資明細表(含原告),其「勞退」 欄位均有扣除勞工退休金,有被告公司員工明細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亦足認被告所應提撥原告6 %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為之扣減薪資項目,並實際由原告每月 應領薪資中扣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前揭應自行提撥 6 %之勞工退休金,不得內含於員工應領工資之規定甚明, 且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8 月7 日對被告勞動檢查之結果,亦 認定被告由勞工個人薪資中扣款作為勞工退休金提撥顯係違 法,並依法裁處罰鍰,此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10月8 日府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裁處書、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 、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一般 轉帳明細及薪資辦法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 第213 頁),益證兩造前揭約定顯係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屬 無效。再者,本院逐月統計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累計結果,原告自99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雇 主即被告提繳金額為158,4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 前揭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卷第22頁至第25頁) ,前揭金額既係被告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自原告薪資中不當扣 繳原應由雇主負擔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 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短少之薪 資158,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故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除了權 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 在客觀上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明顯小於其權利 之行使因此造成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所生的損害。查本件被
告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除6 %勞工退休金,既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有違反誠信原則 ,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8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 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短少之薪 資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予以論 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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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 間│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累 計 金 額│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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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99年1月至101年8月 │ 3,036元│97,152元(計算式:3,036元×3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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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101年9月至102年12月 │ 3,828元│61,248元(計算式:3,828元×1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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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58,400 (計算式:97,152+61,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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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