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102號
TYEV,103,桃簡,1102,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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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吳耀宗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詹黃碧鳳(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詹宸壽
      詹勳圍(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詹勳清(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詹宇雯(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金 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69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詹貴燈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87,690 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詹貴燈前與原告訂有協議,由詹貴燈出 現金投資,而原告負責研發及經營圓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下稱圓通公司),惟斯時詹貴燈因現金不足乃與原告商議, 由原告借款予詹貴燈作為出資之現金,詹貴燈乃於96年1 月 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分別多次向原告借得共計4,48 7,690 元,詹貴燈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 紙,作為上開借貸債權之擔保。然詹貴燈於102 年7 月13 日病逝,原告遂持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之104 年5 月5 日向



詹貴燈之遺產繼承人即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然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非詹貴燈所簽發,其上詹貴燈之簽名及 印章並非真正;又詹貴燈無於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 31日止分別多次向原告借款4,487,690 元之情事,因原告並 無如此之資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若系爭本票為詹貴燈所簽發,則原告及詹貴燈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
詹貴燈於102 年7 月13日病逝,而被告為詹貴燈之遺產繼承 人。
㈢原告持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之104 年5 月5 日向詹貴燈之遺 產繼承人即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
四、至於原告主張:詹貴燈乃於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 日止分多次向原告借得共計4,487,690 元,詹貴燈並簽發系 爭本票1 紙,作為上開借貸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詹貴燈所 簽發?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詹貴燈所簽發?
⒈按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 一人書寫,在筆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一般人往 往誤認為只要比較文字之外觀形態,即可識別。其實,筆跡 係文字書寫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形象,每一個人透過學習或訓 練,並隨著年齡增長,書寫習慣逐漸成熟,因而呈現書寫者 個人筆跡之個性,並且固定化而有「恆常性」,此與他人書 寫之文字則呈現出「個人差」或「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 比對,須有「穩定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筆跡為 前提,始能作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依職權調取詹貴燈奈米化工企業社於台中商業銀行林 口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原本(下稱乙類文件,比對詹貴燈之印 文),及圓通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8 日及97年3 月11日向桃 園市蘆竹鄉農會貸款資料原本(含借款申請書、增補契約、 授信其他約定事項)、詹貴燈於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卡



原本、詹貴燈於桃園市蘆竹鄉農會之開戶印鑑卡原本、詹貴 燈於富邦商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原本(下稱丙類文件,比對 詹貴燈之筆跡),本院乃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 跡鑑定,乙類及丙類文件上詹貴燈之簽名及印文與系爭本票 原本及原告、詹貴燈於102 年3 月1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下稱甲類文件)上詹貴燈之簽 名及印文是否相符,字跡部分依特徵比對法、印文部分依重 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顯示:『一、字跡部分: 甲類文件上「詹貴燈」字跡與丙類文件(除96年11月8 日之 桃園市蘆竹農會借款申請書外)上詹貴燈之簽名字跡相符; 二、印文部分:本案因需比對印章實物,及該印章於平日所 蓋,與甲類文件相近期間之無爭議印文多件,故無法認定。 」等情,此有該局104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55193號鑑 定書及其所附之字跡鑑定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可知,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員綜合研判,雖甲類文件 上詹貴燈印文部分無法判定,然丙類文件上詹貴燈字跡之佈 局及筆劃連筆之方式具有「稀少性」及「恆常性」,而與甲 類文件上詹貴燈字跡之特徵相符,甲類文件與丙類文件上字 跡應為相符。足認,系爭本票為詹貴燈所簽發、詹貴燈確於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欄位簽章,被告主張:原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非詹貴燈所簽發,乃經偽造云云,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系爭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原告及詹貴燈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然詹貴燈於102 年7 月13日病逝後,被告為詹貴燈 之遺產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詹貴燈)或其繼承人 (被告)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先予敘明。
⒉然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第1 條:「甲方(即詹 貴燈)因個人因素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臺幣4,487,690 元。」、第2 條:「借款期間,即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甲方已分多次向乙方取得上述借款金額無誤 。」、第3 條:「依增補契約第4 條協定,由乙方以現金借 款於甲方。」、第4 條:「借款期間乙方先以現金交給甲方 ,甲方須依借得之金額全數補還乙方,不得拖欠。遲延利息 及逾期違約罰金,依借據合約計算。」、第5 條:「本證明 書之債權,乙方得自由讓渡他人,甲方不得異議。」、第6 條:「甲方不依約履行時,願逕受法院執行,不得異議,因 此所發生之費用悉由甲方負擔。」、第7 條:「本契約一式 三份,除存案一份外,當事人各執乙份存照。」』等情,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詹貴燈之 簽名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確認為真正,已如 前述;復參以,原告及詹貴燈於96年3 月5 日簽訂之商業合 作協議約書增補契約所示內容:『立約人詹貴燈(以下稱甲 方)吳耀宗(以下稱乙方)茲合夥經營圓通化工原料有限公 司。經雙方同意議定增訂條件如左:…第4 條:「所有營運 資金由甲方出資,若甲方因個人因素需要向外融資時,乙方 同意以乙方為主貸款人,甲方提供擔保品並為連帶保證人向 金融機構融資,並由乙方先行代墊應歸還之本息,再由甲方 補還乙方。」…』乙節,有該增補契約書1 份附卷可查。可 知,原告及詹貴燈於96年3 月5 日簽訂之商業合作協議約書 增補契約書,以共同經營圓通公司,其中該增補契約書第4 條約定,圓通公司之所有營運資金由詹貴燈出資,然若詹貴 燈因個人因素需要借貸時,原告應提供資金予詹貴燈詹貴 燈遂依該約定於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分別 多次向原告借得共計4,487,690 元。因上開借貸債權與系爭 本票金額均為4,487,690 元,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訂日期 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2 年3 月間,是原告主張:詹貴 燈簽發系爭本票1 紙,作為上開借貸債權4,487,690 元之擔 保等語,堪以採信。
⒊另原告於98、99、100 、101 年度之所得收入金額分別為33 9,601 元、839,679 元(其中財產交易所得為82,376元)、 350,394 元(其中財產交易所得為171,243 元)、361,234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4 份在卷可參,該4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共僅 為1,890,908 元,然原告於各該年度之所得收入,是否均全 部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未可得而知,且上開財產交易所得 之金額更可透過合法之節稅計畫或違法之稅務規避以降低之 ,是原告之上開年度之所得收入之確切金額,尚非僅以財政 部國稅局資料庫所提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 唯一依據;又勾以,卷附之原告於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耀宗),於95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所示:95年4 月11日之帳戶 餘額為1,003,321 元、95年5 月8 日之帳戶餘額為1,068,29 8 元、95年6 月1 日之帳戶餘額為2,005,814 元、95年8 月 9 日之帳戶餘額為1,202,454 元、95年9 月4 日之帳戶餘額 為1,129,457 元、95年10月20日之帳戶餘額為1,020,710 元 、95年11月30日之帳戶餘額為1,527,510 元、95年11月29日 之帳戶餘額為1,421,047 元、96年2 月2 日之帳戶餘額為 1,830,632 元、96年3 月3 日之帳戶餘額為2,239,870 元、



96年5 月10日之帳戶餘額為5,101,714 元、96年7 月2 日之 帳戶餘額為1,021,621 元、97年4 月25日之帳戶餘額為3,01 2,311 元、97年7 月21日之帳戶餘額為2,930,890 元、98年 4 月1 日之帳戶餘額為1,181,097 元、98年7 月24日之帳戶 餘額為1,412,937 元、98年12月21日之帳戶餘額為1,186,31 9 元、98年12月23日之帳戶餘額為1,360,184 元、100 年3 月29日之帳戶餘額為1,721,629 元之內容,可知,原告之上 開帳戶於95年至100 年間之帳戶餘額經常為上百萬元以上, 原告仍應有一定之經濟基礎。依此,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資 力分別多次借款予詹貴燈4,487,690 元云云,應非信實。 ㈢承上,系爭本票為詹貴燈所簽發,作為上開借貸債權之擔保 ,已如前述,則原告及詹貴燈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 詹貴燈於102 年7 月13日病逝,而被告為詹貴燈之遺產繼承 人,原告乃持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之104 年5 月5 日向被告 為付款提示而不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依此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詹貴燈之 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 票款。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 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之104 年5 月5 日向被告為付款提示而 不獲付款,前已述及,是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系爭本票之 票款自提示日即民國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系爭本票為詹貴燈所簽發,且原告對於詹貴燈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4,487,69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既 屬存在,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詹 貴燈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為主文第1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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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號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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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78103 │詹貴燈 │4,487,690元 │102 年3 月29日│102 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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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