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翁濬秋
翁宗鍵
翁蔡藤
翁素惠
翁素芬
翁玉玲
翁茗蓁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翁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濬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濬秋自民國95年3月起未依約向原告 清償信用卡債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7,271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翁義雄於10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 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被 告翁濬秋並未聲請拋棄繼承,詎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竟於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遺產繼承登記權利無償讓與其他 被告,不啻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告8人公同 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8人應將其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8人公同共有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濬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翁宗鍵、翁儀珊、翁蔡藤、翁素惠、翁素芬、翁玉玲、
翁茗蓁則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若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清償力,非在增 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 撤銷權行使之標的;被告翁濬秋就系爭遺產未主張分割繼承 ,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 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被告翁濬秋申辦易貸金及 信用貸款時所評估者,應係僅以其自身資力,並未就被告可 能繼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是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系爭遺產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然查: ⒈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 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8 人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 為尚屬有間。
⒉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亦非可採。 ⒊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8人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 證,本件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翁濬秋所為之無償行為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 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應 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8人 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及就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18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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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不動產坐落位置 │ 權 利 範 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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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 │ │或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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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鹽水區 │水秀│592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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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鹽水區 │水秀│91建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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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鹽水區 │水秀│19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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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鹽水區 │水秀│191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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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鹽水區 │水秀│192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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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鹽水區 │水秀│193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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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鹽水區 │水秀│194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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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鹽水區 │水秀│195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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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南市│鹽水區 │水秀│59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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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南市│鹽水區 │地號│668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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