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84號
原 告 葉錏孺
被 告 林言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經分別於 到期日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嗣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的沒有錯,但不是伊所簽發的。伊 母親未經過伊同意,就拿去使用。伊現在經濟困難,無法付 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 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 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30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 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之支票,被告應否負發 票人之責任,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任。經查:被告到庭陳述 :「票是我的沒有錯。票不是我本人開的。我媽媽沒有經過 我同意拿我的票使用。我票跟印章是放在家裡,我母親會拿 來繳納保險費,之前我母親使用的時候,都會跟我說,且拿
收據給我,但是這兩張票她沒有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0 5 年3 月24日筆錄),是以簽發系爭支票之印鑑章,均留於 家裡,且被告之母親可以使用,自難認被告之母親無處理之 系爭支票用印之權限,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其 母親所盜蓋,因之,系爭支票依上所述,自難認為屬偽造之 支票。
㈡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發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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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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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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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0000000 │林言誌│103 年9 月19日│下營區農會│30萬元 │103 年9 月19日│
│ │ │ │ │信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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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0000000 │林言誌│103年9月21日 │下營區農會│60萬元 │103 年9 月22日│
│ │ │ │ │信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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