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75號
SYEV,105,營簡,75,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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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郭川明
      郭川章
      郭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川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川明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至民國 105年1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27元及 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郭江陳於98年7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 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郭江陳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等人竟協議由被告郭川章繼承系爭 遺產之不動產部分,顯係被告郭川明恐繼承不動產後遭原告 追討債務,乃將其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郭川章, 自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並聲明:被告等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郭川章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 產部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川章應將 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川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川章郭淑綿則以:被告郭川明無固定工作,且前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入獄服型,對父母從未盡扶養義務,父母 長年由被告郭川章扶養,是郭江陳死亡後,全部繼承人均同 意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由被告郭川章單獨繼承較公平, 並無詐害情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系爭遺產異動索引、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本院查詢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然查:
⒈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 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等 人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 為尚屬有間。
⒉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亦非可採。 ⒊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人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 證,本件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郭川明所為之無償行為 ,況債權人審核現金卡貸款申請資格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 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 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及就系爭 遺產不動產部分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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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權利範圍 │
├──┼────┼────┼────┼────┼─────┤
│01 │ 臺南市 │鹽水區 │仁愛段 │37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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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臺南市 │鹽水區 │下中小段│110 │2160分之20│
├──┼────┼────┼────┼────┼─────┤
│03 │ 臺南市 │鹽水區 │下中小段│114-7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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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臺南市 │鹽水區 │下中小段│114-8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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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01 │ 臺南市 │鹽水區 │仁愛段│ 10 │ 全 部 │
│ ├────┴────┴───┴─────┴─────┤
│ │建物門牌:橋南里15鄰月津路12巷29弄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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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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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名 稱│核定價額 │
├──┼────┼────┼──────┤
│01 │存款 │鹽水郵局│500,000元 │
├──┼────┼────┼──────┤
│02 │其它 │現金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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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