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67號
SYEV,105,營簡,67,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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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67號
原   告 呂昀儒
訴訟代理人 曾敬中
被   告 吳昱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異議狀 陳稱:系爭債務仍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然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600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2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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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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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退 票 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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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昱瑛 │104年9月22日│936,600元 │FA0000000 │104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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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