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66號
SYEV,105,營簡,66,201604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66號
原   告 郭賢萬
被   告 周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雖一再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系爭支票雖由被告所簽發,然係因訴外人陳湘鎔向被告商 借欲用以向原告借款,訴外人陳湘鎔並向被告言明伊會在系 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前返還該等款項,不會讓系爭支票跳票等 云云,被告乃將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陳湘鎔
㈡、未料,原告嗣竟以系爭支票經退票為由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然訴外人陳湘鎔與原告間根本無任何借貸關係,此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092號支付命令記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 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查本件債權人(按:原告)係以其執有 債務人周姵妤簽發,債務人陳湘鎔曾姵錡背書…向付款銀 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債權人遲至同年 12月23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7日之法定期間」等 語,而駁回原告就陳湘鎔曾珮妤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明 。蓋設若陳湘鎔確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豈有放任系爭支票長 達近9月未提示,致喪失對陳湘鎔追索權之理,可見陳湘鎔 與原告應無借貸關係存在甚明。果爾,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既然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 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 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未獲兌現 等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陳稱其係將系爭 支票借予訴外人陳湘鎔而為使用,而訴外人陳湘鎔與原告間 並無借貸關係,否則原告不會遲至提示日後9個月才為訴追 等語,然,被告僅為前述抗辯,並未提出其有何得對抗執票 人即原告之事由,且原告與訴外人陳湘鎔間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亦僅係被告臆測,並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實證以明其說, 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及法條規定,被告既為發票人,又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 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73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
│附表: │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號│ │ │ 金額 │ │(即利息起算日)│
├─┼───┼───────┼───┼─────┼────────┤
│1 │周姵妤│104年3月01日 │68萬元│GI0000000 │104年12月23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