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65號
SYEV,105,營簡,65,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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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65號
原   告 郭賢萬
被   告 余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支票及印章都交伊母親保管,伊同意伊母親 使用支票,系爭支票是伊母親借朋友拿去跟原告借錢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被告 為發票人;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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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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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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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忠育 │104年3月20日 │200,000元 │IM0000000 │104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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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