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50號
SYEV,105,營簡,50,201604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水吉
被   告 余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李水吉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李水吉借用原告帳戶提示系 爭支票,詎未獲兌現,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支票及印章都交伊母親保管,伊同意伊母親 使用支票,系爭支票是伊母親借朋友陳湘鎔拿去借錢,不知 為何會由朱月葉背書轉讓予李水吉李水吉陳湘鎔等人應 說明資金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 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水吉自陳:系爭支票屆期後,我借我女 兒就是原告的帳戶提示,結果退票,系爭支票的權利人是我 ,我只是借我女兒的帳戶提示。可以取得票款的是我等語( 見本院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徵原告並非 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無據系爭支票實施訴訟之權能而不適 格,其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
│附表: │
├──┬─────┬───┬───────┬────────┬─────┤
│編號│票據號碼 │票 載│ 票載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
│ │ │發票人│ │ │(新臺幣)│
├──┼─────┼───┼───────┼────────┼─────┤
│001 │IM0000000 │余忠育│104年1月30日 │104年12月15日 │150,000元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