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馬鴻斌
馬鴻文
馬尤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鴻斌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及易貸金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219,4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4年度 促字第38072號、104年度促字第31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又訴外人馬壽彊於民國97年6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所 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3人為馬壽彊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3人竟協議分割由被告馬鴻文繼承系 爭遺產,顯係被告馬鴻斌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 ,乃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馬鴻文,自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 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馬鴻文應將97年7月4日就系 爭遺產以分割協議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9 2號、94年度促字第380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 產登記謄本、系爭遺產異動索引、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然查:
⒈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 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等 人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 為尚屬有間。
⒉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亦非可採。 ⒊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人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 證,本件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馬鴻斌所為之無償行為 ,況債權人審核現金卡及易貸金申請資格時所評估者,應係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 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及就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繼承人公同 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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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 產 │所在地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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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 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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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 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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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 屋 │臺南市○里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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