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41號
SYEV,105,營簡,41,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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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   告 沈士穎
訴訟代理人 張黎珊
被   告 郭漢添
訴訟代理人 楊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2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從臺南市柳營區康 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成功街與康樂街路口,未注意地上 畫有「停」之警告標示,本應停車注意主幹線成功街是否有 車輛或行人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不 僅未停車及減速,又高速行駛於黃線中央通過街口,雖經原 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按喇叭警示及努力閃躲,但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似未察覺 ,未做出任何避險動作,致系爭B車在未過路口中線前,與 系爭A車發生嚴重碰撞,致系爭B車車頭嚴重毀損(下稱系爭 車禍)。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下車察看,驚覺被告左眼明顯視力障 礙,依原告專業醫療經驗(經營小兒科診所),推論被告左 眼視力嚴重缺陷,右眼視野亦未達150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4條規定,應不得取得駕照,若有駕照,應予註銷, 故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完全責任。又系爭車禍發生後雖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鑑定委員不具醫療專 業人員背景,無法就被告左眼失明致疏忽左側來車之責任提 出鑑定。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



條至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73,670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費用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領有駕照,且欲聲請殘障手冊卻屢遭駁回,伊 並非殘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5日12時41分時許,駕駛系爭A車 ,行經臺南市柳營區成功街與康樂街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 B車自成功街由西向東駛來,兩車發生碰撞,系爭B車受有損 害等節,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之 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104年8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於康樂街南往北的汽 車道上欲直行回十美街。我有按喇叭,及輕微煞車,接近該 路口時才有看到對方行駛於成功街西往東之方向。當時行車 速率為30幾左右。當時路況良好、天候陰天、視線良好、我 行駛於康樂街南往北方向的號誌燈為閃紅燈等語;原告於同 日警詢時則陳稱:我行駛於成功街西往東的汽車道上欲直行 ,經過該路口的時候因為對方車速太快,當我看到時,我已 躲避不及,所以就發生擦撞了。當我看到對方時已經接近, 我有躲避且有按喇叭,但躲避不及,還是發生擦撞。我有看 到對方行駛於康樂街由南往北的方向。受損為前保險桿、水



箱、引擎蓋、車頭受損。當時行車速率約30至40左右。路況 良好、天候陰天、視線良好,我行駛於成功街西往方向的號 誌燈為閃黃燈等語,再參照系爭車禍之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暨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光碟等 件,堪認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支線道車未讓 幹道車先行;原告駕駛系爭B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⒊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為系爭車禍肇 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另原告主張被告左眼視力嚴重缺 陷,右眼視野亦未達150度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B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且上述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毀 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73,670元(含工資19,050元、零件 154,620元)乙情,業據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 業所之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資料,系爭B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 件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系爭汽車材料零件 及耗材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B車89年11月出廠,有系爭 B車行車執照可按,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8月雖逾耐用年 數,但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B車仍 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其零件之殘價應為25,770元【計算式:154,620元÷ (5+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所受 損害,應以44,820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25,770元+工資 19,050元】。
⒊另原告起訴前自行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所支付3千元鑑定費,並非車禍發生通常會有之損害,亦非 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乙節 ,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因此,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31,374元【計算式:44,820元×百分之70】。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6日寄 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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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