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五二五五號
聲 請 人 瑋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 年度催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 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業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除字第五三二一號宣告該證券無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重複聲請,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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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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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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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奕聰 │匯通銀行新店分行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肆仟貳佰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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