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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5年度,88號
SYEV,105,營小,88,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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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88號
原   告 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和達
訴訟代理人 林龍佑
      林佳明
被   告 張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多摩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應依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管理費,惟被告積欠民國104年4月至104年12月,共9個 月之管理費7,200元未繳納,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臺南市政府函、建物登記謄本、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規約、 多摩市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 於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小額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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