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3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 告 李駿崴(原名:李俊和)
李坤誼
李胡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李駿崴、李坤誼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駿崴、李坤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李駿崴、李胡月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駿崴、李胡月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3年5 月4 日以93年度板簡字第78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駿崴、李坤誼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 由相對人李駿崴、李胡月花連帶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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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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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 │由相對人李駿崴、│
│ │ │李坤誼連帶負擔三│
│ │ │分之一,餘由相對│
│ │ │人李駿崴、李胡月│
│ │ │花連帶負擔 │
├───────┼──────┼────────┤
│ 合計 │1,660元 │由相對人李駿崴、│
│ │ │李坤誼連帶負擔之│
│ │ │金額為553 元(計│
│ │ │算式:1,660 ×1/│
│ │ │3 =553 元,元以│
│ │ │下四捨五入)。 │
│ │ │相對人李駿崴、李│
│ │ │胡月花應連帶負擔│
│ │ │之金額為1,107元 │
│ │ │(計算式:1,660 │
│ │ │×2/3=1,107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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