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 告 邱瑞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105 年7 月 9 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 之8.37計算(即年息百分之9.68),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 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被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萬0,496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未還,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利率指 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 款紀錄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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