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冬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本件證據應補充尚有告訴人乙○○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被告甲○○請求緩刑之 聲請狀各1 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甲○○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 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 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屬於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固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然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客觀上係 詐騙份子三人以上共同對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屬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 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為係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 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前揭 銀行帳戶,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各該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 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493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其所為 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 良,嗣於犯後業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乙○○ 則未到院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法、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家管、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丙○○經 調解成立,該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其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 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另諭知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丙○○經 調解成立,同意支付該告訴人60,000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 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 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該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該告訴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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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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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60,000元,給付方法為:被│
│告應自民國106 年9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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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32號
被 告 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局 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一 )於105 年8 月23日19時36分許,冒充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的內部程式碼錯 誤多訂購12筆,將造成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 消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新北市泰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分別於 同日20時30分、20時48分、20時5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 )29985 元、29985 元及3588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二)於105 年8 月23日20時許,冒充網路購物工作人 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 設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 能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 ,而分別於同日21時32分、21時34分許,匯出14112 元、58 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之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開立郵局帳戶是要經 營便當店,後來結束營業很少使用,因為住在友人家中,所 以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出生年月日之密碼紙條放 置在塑膠套中隨身攜帶,有一次前往永和南勢角郵局臨櫃確 認餘額時不慎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9 月14日儲字第1050166798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郵局106 年4 月18日板營字第1061800565號函所附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丙○○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 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 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 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 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戶應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 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況被告係以出生年月日為密碼 ,並無遺忘之可能,仍將密碼載於紙條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 ,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不致毫無 警覺,況被告既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為411120,更無將密
碼載於紙條上之必要,其上開辯稱顯與常情相悖。 ㈢觀諸卷附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郵局帳戶於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22日止,僅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 105 年7 月21日止有交易紀錄,且均係於款項跨行轉入後隨 即以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跨行提領用盡,且於105 年7 月 21日跨行提領500 元(另支出手續費5 元)後戶內餘額僅有 74元,其後,至105 年8 月22日止即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0 5 年8 月23日告訴人丙○○、乙○○受騙匯入款項前,則均 分別有轉帳存入小額款項100 元、85元後,旋跨行轉出50元 (另支出手續費15元)、3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財團 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帳戶、轉出50元(另支出手續費 15元)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帳戶之情,核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前測試帳戶之情 相吻合,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106 年6 月13日國世高雄字第1060000098號函及 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6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85016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 稱至105 年7 月21日最後1 次提領款項止之交易均係其本人 所為,又供稱其於105 年6 、7 月間至郵局櫃檯查詢餘額時 遺失帳戶等語,前後顯互相矛盾,委無足採。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騙使被害人將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 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非 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 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 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綜上各情,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且 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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