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原 告 王敬凱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4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前因牙齒矯正醫療糾紛分別對被告提起民、刑事告 訴,刑事部份由新北地檢署日股103年調偵字第3660 號受 理在案、民事部份由新北地方法院立股102年度醫字第15 號受理在案,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 日下午2時20分 於新北地方法院一樓民庭大樓第一法庭開庭時,被告當眾 向法官講了一些不實的話,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後來又當眾對原告講一些侮辱的話,詳細經過如下所述: ⑴被告向法官說現在社會上很多人都亂告醫生,為什麼不 保護醫生。此時向法官說「原告曾經告過2位醫生」。 事實上原告並未告過其他醫生,被告這樣講讓法官及其 他人以為原告常常告醫生,甚至藉提告來詐財,嚴重毀 損名譽。
⑵被告當眾向法官說「原告常常帶人去鬧他的診所」,使 人誤以為原告是一名素行不良的暴力份子,嚴重影響原 告名譽。
⑶因當時雙方正在談和解,被告請法官要求原告在刑事撤 回告訴狀,上用手寫加註「之前發生不給病歷是雙方誤 會」等語,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即當眾對原告大喊「 該長大了…」等語,使原告受到嚴重的侮辱,也就是被 告指涉原告「長不大」、「不成熟」之意思。
(二)先前貴院向新北地方法院調閱當天開庭之錄音光碟,原告 於104年9月15曰上午10時至下午04時10分,到貴院聽取錄 音光碟,在聽長達2小時的錄音時,除了聽到原本〈民事
起訴狀〉所述被告侵權的三個事項,尚聽到當初專注於和 解,來不及記的一些部份,說明如下:
⑴被告向法官說原告沒有付牙齒矯正的醫療費用,並質疑 原告母親提出的支票給付證明是假的,汙衊原告,原告 從民國95年6月起到102年2月無端遭被告叫警察趕走, 就診約6年半都遵照被告指示每1 2週回診,後來不但牙 齒沒矯正好,還幾乎又蛀牙、牙結石、牙周病及牙髓壞 死,被告竟然還說原告沒付醫療費,事實上醫療費用一 共付了15萬元,包括3萬現金及12萬原告母親以支票給 付予被告。錄音光碟的時間段落為:
①[00:16: 30]、[00: 17:10]陳國清:「很少醫生會去 告病人,我這一生沒有告過人,為什麼要告他跟他母 親,一定是受很大的冤屈,我再強調一句,沒關係, 他當初並沒有繳那個醫療費用,他9萬塊沒有繳,甚 至拿出的那張收據,那是真的嗎?我都不願意提出來 了!」
⑵被告當庭說原告是個出爾反爾、反復無常的人,讓人會 誤以為原告是個不守信用的人,損害原告名譽。 ①[00:17:45]-[00:17:48]陳國清:「因為他經常出爾 反爾!」
②[01:06:40]-[01:06:50]陳國清:「他是變來變去呀 ,據我了解他麼多年‧他經常變來變去!」
⑶被告竟說原告是個有「特殊問題」的病人,讓人以為原 告是否精神有問題,還是身體上有什麼缺陷,損害原告 名譽甚矩。
①[00:30:05]-[00:30:14]陳國清:「當初為什麼會幫 他看200次,因為我同情他,他人家介紹,我認為說 這孩子是不是有特殊的問題,才會同情他,要是別的 病人早就不看了!」
⑷被告竟說原告得過AIDS(愛滋病)、SARS(嚴重急性呼 吸道症候群),讓人以為原告得了什麼重症,又是一個 有複雜性關係的人,或是有什麼不當的性行為,才會得 到AIDS,且原告也從未得過SARS,被告身為醫師,可以 這樣隨便說別人有疾病嗎!不但損害他人名譽,也絲毫 不尊重病患的隱私。
①[00:30:31]-[00:30:50]陳國清:「他有什麼特殊狀 況,他連去馬偕住院得AIDS、那時候SARS,他還跑來 要我幫他看病,我還幫他看。他才從醫院出來‧從 SARS病房,這種醫生去那裡找呀!)
(三)因104年3月16日當天下午開庭總共時間長達2小時,中間
還休息2次,原告當天專注於談和解,來不及記下所有被 告侵權的談話,後於104年9月15日上午到貴院聽取錄音始 得以記下其他部份,故增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連同104 年6月19日民事起訴狀求償之金額,被告 應賠償原告30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甚 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當庭辯稱:「當天完全沒有(損害原告名譽權)。」、 「我並沒有講說他告兩個醫生。」、「我沒有講常常,他來 我診所鬧一次,我們有報警處理。」、「我並從來沒有說過 不給他病歷,我否認。」、「本案源於鈞院102年度醫字第 15號,已於法庭上在法官及雙方律師見證下,由原告律師主 筆簽下和解書,經和解程序且履行完成確定。」、「當天和 解完,大家也是高高興興的就走了,沒想到第二天原告律師 打電話給我的律師說他要解除原告律師的代理,我們都覺得 很奇怪。因為當天在民事法庭上講的話,純屬我本人進行訴 訟之攻防,我並沒有意圖要上開事項散布於眾,原告所主張 的純屬他個人的感受,因為我們訴訟上攻防激烈,是對立端 ,我並沒有任何的,也沒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說我是侮辱他 。我多年對原告很好,很照顧他,也經常鼓勵他,這是真的 ,我看他的時候都鼓勵他照顧他,他哥哥介紹他來給我看診 ,從他二十幾歲的時候。和解完成後,原告請求權拋棄,其 本次請求亦包括在內,已無權利請求。」、「那如果這樣, 大家在法庭上都沒有言論的權利了,我們都不能講半句話。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1份、錄音光碟1 片為證。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侮辱其人格之侵權行為,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言論對 於原告是否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惟欲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 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 ,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 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換言之 ,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 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真正惡意,即難謂其有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6日法庭
開庭時,被告當眾向法官講:「原告曾經告過2位醫生。 」、「原告常常帶人去鬧他的診所。」、「被告即當眾對 原告大喊該長大了…」、「很少醫生會去告病人,我這一 生沒有告過人,為什麼要告他跟他母親,一定是受很大的 冤屈,我再強調一句,沒關係,他當初並沒有繳那個醫療 費用,他9萬塊沒有繳,甚至拿出的那張收據,那是真的 嗎?我都不願意提出來了!」、「因為他經常出爾反爾! 」、「他是變來變去呀,據我了解他麼多年‧他經常變來 變去!」、「當初為什麼會幫他看200次,因為我同情他 ,他人家介紹,我認為說這孩子是不是有特殊的問題,才 會同情他,要是別的病人早就不看了!」、「他有什麼特 殊狀況,他連去馬偕住院得AIDS、那時候SARS,他還跑來 要我幫他看病,我還幫他看。他才從醫院出來‧從SARS病 房,這種醫生去那裡找呀!),姑不論被告有無上開言論 ,經查:被告縱有上開言論,亦係於本院102年度醫字第1 5號原告以醫療過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事件言詞辯論及 和解程序上之陳述,惟觀諸該內容文句,可認被告因兩造 間訴訟就其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 陳述,故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 權或名譽權之情事。
(二)又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 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 主、客觀情況判斷。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醫療糾紛 之損害賠償訴訟,於法庭上所述言論尚與客觀事實相同, 既非憑空杜撰,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難認係完全 虛構事實而為陳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是難謂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構成 不法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其行為依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之抗辯,應屬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縱於本院102年度醫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104年3月16日法院開庭時,有原告所主張之言論, 亦難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權行為,此外 ,原告又未提出被告有毀損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具體事 證,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