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396號
原 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396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九C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營 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車牌2面(以下簡稱系爭車牌),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 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規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 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 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拒不繳納行政 管理費,迄今已累欠16571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雙方契約及償還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252-9C 號牌照2面及其行車執照1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帳卡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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