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384號
PCEV,105,板簡,384,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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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張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現登記車主張健雄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健雄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 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 0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6,964 元,除頭期款2,0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 價金即分期總價款44,964元,約明自104年1月起分12個月 (期),每月15日為約定繳日,每月繳款金額3,747元。 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將來管領機車者,為被告張健雄,原 告遂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二四二三七號函釋規 定,將車主名義登記在買受人即被告張健雄名下﹝交通部 應該是考量免去交通違規由所有人歸責使用人繁瑣,故直 接由買受人登記領牌﹞,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 明,被告張健雄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 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 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 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取回占有,又逾期還 款,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觀諸 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 條及第十一條自明。系爭機車已於103年12月15日交被告 占有。
(二)上開分期款自交車日起,僅繳還6期後,即無能力繼續履 約,現系爭買賣標的已由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於105年1 月19日逕行取回占有。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 既已約定「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訟爭,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有關確認系爭買賣標的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因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訟爭範圍,特 檢呈相關文件向鈞院起訴確認所有權人,合先報明。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前段 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現行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便利,除買賣標的已設 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外﹝105年1月1日始開放250CC以下機車 得辦理動保設定﹞,皆以登記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 是現行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便利與法律規定所認定之所有 權人不同,是原告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實有確 認系爭買賣標的,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之必要,而確認所有 權存在與否,對原告有法律上有確認利益,至為灼然。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機車貨款22,482元,是原告仍為機車 所有權人,自不待言。
(四)因被告已行蹤不明,為確認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為此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車籍資料與客戶繳款紀錄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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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