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368號
PCEV,105,板簡,368,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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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劉奕佐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木相之子,訴外人陳木相前 於民國84年10月3日離家出走後,行方不明,被告並曾於85 年10月9日,前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 案。詎被告明知訴外人陳木相業已失蹤,為請領訴外人陳木 相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訴 外人陳木相之同意,持訴外人陳木相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於93年11月16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下同),擅自以被告為訴外人陳木相之委託人名 義,填寫一份委託書,在該委託書上蓋用陳木相之印章並偽 簽訴外人陳木相之簽名1個,表示被告委任訴外人陳木相代 為申辦,並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上,蓋用訴外人陳木 相之印章(共3個)並偽簽訴外人陳木相之簽名1個,黏貼訴 外人陳木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書上,表示訴外人陳木 相欲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利用不 知情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承辦人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而行使 之,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並自 93年11月起,據以核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至訴外人陳木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 於訴外人陳木相及勞保局對於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正確 性。嗣原告於97年3月5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所報送之失蹤 媒體資料檔,比對後,發現訴外人陳木相業於85年10月9日 失蹤,始知上情,並核定自97年2月起,暫停發給訴外人陳 木相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申請時主管單位沒有說不行,事後還讓



被告判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117,000元給被告,被 告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11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之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8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陳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詐術騙取 原告所有之金錢117,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000元,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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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