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366號
PCEV,105,板簡,366,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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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林廣廉
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20 屆委員合先敘明。
(二)大庭新城社區中庭花園東端步道因年久失修、時常積水導 致住戶行走不方便,經社區住戶向管委會反應要求儘速修 繕,由管委會聘請之總幹事羅永恆於民國104年5月間請廠 商估價後,於104年6月2日報請管委會處理,管委會經總 務召集人王時惠、財務召集人易康鼐、監察召集人林樹錦 、副主委陳建中、主任委員玉賢哲批准同意由陳培坤以新 台幣(下同)15萬元連工帶料承包,同時廠商材料費用申 請時以出貨單據申請費用(不開發票),工資部份以領據 簽領。原告因具工程部分之專長,因此即由原告協助總幹 事羅永恆處理本件工程。
(三)訴外人陳培坤完工後,於104年6月25日出具領據向被告請 領15萬元工程款,管委會聘請之總幹事羅永恆上簽呈請求 被告准予給付該工程款,管委會總務召集委員王時惠、財 務召集委員易康鼐均已同意,詎監察委員林樹錦卻以一、 該工程由林廣廉委員發包、監工應請在簽呈上簽章以示負 責。二、本案非急迫工程,且工程款超過五萬元,應交由 委員會審核。三、該工程未依工程規範發包、施作未按生 態工法施作,且破壞無障礙設施、、等,且該工程未經驗 收。四、該工程請款完全違背會計準則,未檢附發票或依 法免開立發票之商家收據,另詢國稅局告知十萬元以上之 小型工程應具有營利登記證及發票,應避免幫助逃漏稅受 罰,請慎之。橫加原證2其已簽同意所未有之條件而拒不 付款。而因訴外人陳培坤因工程已完工亟需此筆工程款去 給付工人工資,但因管委會不付款致其無法發工資給工人



,所以陳培坤要求原告先代墊此筆工程款讓其去發工資給 工人,以免其信用受損,原告便先行代墊此筆15萬元工程 款予陳培坤
(四)針對訴外人林樹錦之質疑,原告提出說明,管委會之服務 中心也提出說明,陳培坤也補正收據,而管委會總務召集 委員王時惠,財務召集委員易康鼐及主任委員王賢哲均已 同意給付原告代墊之工程款,但因管委會監察委員林樹錦 仍不同意,因此王賢哲氣得辭掉主任委員職位,改由副主 委陳建中擔任主委,陳建中擔任主委後亦批示應給付原告 該筆代墊之工程款,但因被告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印鑑共有 四顆印,除了管理委員會大章外、還須有財務召集委員, 、監察召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私章才能提領存款,因監察 召集委員林樹錦拒不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章 ,致被告無法領取現金給付原告該筆代墊之工程款。而因 第20屆管委會委員任期已屆滿,改由第21屆新委員擔任, ,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不想去處理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舊案 ,迫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五)上揭工程係由被告直接發包予陳培坤,惟陳培坤已將工程 完工,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因內部委員之關 係拒不付工程款,有損管理委員會之信譽,原告為維護被 告之信譽代為給付,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 有償還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平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以大庭(21)中字第026號公告指稱 :本工程申報作業程序與規約不符。
⑵本工程需否依申報作業程序作為,係由主任委員王賢哲決 定,王主委如認為需要提請管理委員會議通過後方可施工 ,應在簽呈上明確批示:「提委員會議通過後施工」,總 幹事自然不會發包開工,既然逕行批可施工,程序上如有 任何瑕疵,其責任由主任委員概括承受,不能將責任推委 給他人,或轉嫁訴外人承包工程之陳培坤,作為拒不付款 之藉口。
⑶至於驗收:由總務召集委員王時惠先生主持,決定驗收之 日,因監察組參加人數超出規定人數一倍,依規定監察組 應參加四員,而承辦幹事未經召集委員同意;擅自超額發 出四份通知函,王召集委員氣憤之下宣布不驗了。既已決 定不驗收,自應無條件支付工程款,不能以未驗收理由無 限期拖延付款。




⑷原告原請求以電匯墊付款,而監察委員拒絕在提款單上簽 章,遂於104年9月25日,依據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財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新城之會計基礎,採用 現金收付制」,簽請改以現金返還墊付款,經主任委員陳 建中先生批可,出納陳秀萍竟以「有人不同意」為由;拒 不付款,詢問何人不同意?陳小姐不予回答。主任委員批 可決行之案件,服務中心人員應無條件執行,出納陳秀萍 憑什麼拒絕支付?懇請庭上准予傳喚陳秀萍到案說明。 ⑸被告所提不付款之理由,均屬管理委員會內部爭議,不能 影響訴外人陳培坤先生之權益,原告鑑於;工程既然完工 ,自應支付工程款,藉故不付款行為,說句難聽的話是: 流氓惡霸行為,為智者所不取,亦為法律所不容。原告為 維護大庭新城群體聲譽,而墊付該筆款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墊付任何款項,包含原告所指述15萬 元,原告主張之“代墊款”事件既非被告所委託,其要求 返還自是依法無據,所以請求事項自是不成立,懇請貴院 予以駁回。
(二)被告並未賦予原告修繕大庭新城社區中庭東端步道之責任 ,原告是大庭新城52位委員之一,主要責任在監督一般行 政工作,自稱主動幫忙工程修繕,也僅是從旁協助,其身 分並未具備民法第176條所稱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之 管理人身分,當然不適用依民法第176條提出權益之要求 。
且原告在未受委託的情形下,自無理由代墊付工程款。縱 然代墊工程款,亦需等待完成驗收,廠商簽立保固契約, 開立有效領款憑證向管委會領款後,再由廠商將款歸墊才 屬合程序。
(三)該工程未經住戶規約規範提送管理委員會議表決通過(未 經授權),工程施作未與廠商簽約,完工後並未完成驗收 ,原告聲稱已代墊工程款給予廠商,如確有此事,此做為 仍屬私人行為,自不得脅迫管委會接受不適法之要求。(四)原告在未經管理委員會授權之情況下,自行私下委託廠商 作此工程,且未使用適當材質,並將導盲磚刪除,未採用 其他方式替代做為引導,卻稱為無障礙空間施工,曲解無 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原意。
(五)至於導盲磚:...,及證物4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P .11坡道地面不得設置導盲磚,完工後原有積水狀況未見 改善。明知無法通過驗收,卻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脅迫管 理委員會必須付費。管委會為此提案送委員會討論,期解



決此爭議,然因多次流會而尚無結論。不料原告即以訴訟 方式,企圖藉由法院施壓迫使管委會主任委員屈從,此行 為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其利息應按 一般活儲利息百分之0.15計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三紙、簽呈3份、領據乙 份、服務中心分析與建議、收據、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取款憑 條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提出大庭新城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四目條文、建築物無障 礙設施設計規範解說手冊中(P. 43、44)有關地磚防滑性能 要求、石英質專與窯燒花崗石磚止滑系數及騎樓地磚滑報導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解說手冊中(P. 53)導盲磚除 非必要處,宜儘量採用其他方式做為引導、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P. 11206坡道ZU6. 2.4地面:坡道地面應平整( 不得設置導盲磚..)、工程地點積水照片、第20屆第9、10 、11、1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部分紀錄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四、查,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2日簽呈係記載:「主旨;中庭花 園東端步道整修案,需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含稅), 請核示。說明:一、眾多住戶反應中庭花園東端步道年久失 修,時常積水導致住戶行走不方便且危險,極需整修。二、 步道整修經向市面廠商詢價共有三家報價,黃鵬州先生估價 為203,000元,黃小寶先生估價為292,460元,陳培坤先生估 價為127,520元不含材料(詳如附件估價單),經評估後認 為採用點工方式施工較為便宜,其中陳培坤先生願以壹拾伍 萬元連工帶料承包此工程,價格為三家中最低。三、廠商材 料費用申請時以出貨單據申請費用(不開發票),工資部份 以領據簽領。四、為該住戶能安心使用中庭花園,請准同意 施工改善。經主委批示:可。」、104年6月25日簽呈係記載 :「主旨:中庭花園東端步道翻新工程,業於104年6月24日 完工,點工施作人陳培坤先生遞送領據、請款單及其品目出 貨憑證前來,共計台幣壹拾伍萬元整(150,OOO)。主任委 員陳建中裁示:一、本工程係王前主委任內工程,符合規約 中緊急事故處理之工程精神,見仁見智的小瑕疵在所難免, 但可接受,況且其完工後品質及價格,目前尚未發現不良反 映。二、完工已月餘,拖延不付款影響本新城信譽與形象。 三、本人裁決,儘速付款。總務召集人王時惠、財務召集人 易康鼐均無意見。其中監察召集人林樹錦則以:一、該工程 由林廣廉委員發包、監工應請在簽呈上簽章以示負責。二、 本案非急迫工程,且工程款超過五萬元,應交由委員會審核



。三、該工程未依工程規範發包、施作未按生態工法施作, 且破壞無障礙設施、、等,且該工程未經驗收。四、該工程 請款完全違背會計準則,未檢附發票或依法免開立發票之商 家收據,另詢國稅局告知十萬元以上之小型工程應具有營利 登記證及發票,應避免幫助逃漏稅受罰,請慎之。」等語。 依上揭二份被告管委會內部簽呈可知本件工程契約是由被告 管委會與訴外人陳培坤以非書面方式簽立,雙方並口頭約定 付款方式係完工後付款,茲系爭工程施作人既已完工請款, 被告依約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雖被告管委會相關委員 間對於系爭工程發包程序等事項是否符合管理委員會內部規 定,彼此意見不一,惟查此乃被告管委會內部之爭執,被告 尚不得執此做為拒付系爭工程款之理由。本件原告因身為被 告管委會委員之一,且協助處理本件工程,且被告管委會大 部分委員均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款,原告為維護被告管委會信 譽而代墊系爭工程款予訴外人陳培坤,自屬利於被告管委會 而支出費用,是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代墊款,於法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管理委員會同意發包給訴外人陳培坤承作系 爭工程,且已完工,依約被告本應給付工程款,因被告內部 委員意見相左,而無法簽付系爭工程款,而由原告代為墊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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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