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363號
PCEV,105,板簡,363,2016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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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馬嘉德
訴訟代理人 馬道君
被   告 陳伯維
訴訟代理人 林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環 河路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太和街口,欲右轉進入太和 街時,轉向時本應注意同車道是否有他車,並應注意同向行 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竟疏未注意,且被告右轉方向燈閃 亮過久,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 向右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 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臂三角型穿刺傷合 併三頭肌部分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藥及器材費用新 臺幣(下同)1 萬5,400 元、修車費1 萬4,100 元、就醫車 資1 萬0,780 元、薪資損失7 萬7,092 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共22萬0,67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67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惟該初判表已載明對於肇事原 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是以,原 告徒以初判表為其上開主張之論據,尚難採信。且查,本院 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如下:被告車輛行駛在 前方,因變換車道打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行經太和街口 ,原告騎乘機車速度飛快超越被告車輛後方提供行車記錄器 畫面之車輛,撞上右轉的被告車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足參,並未見被告右轉太和街有何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至於被告因變換車道而持續閃亮右轉方向燈至其右 轉太和街口乙節,雖不免令人就其究竟有無或何時欲右轉, 難以預見,惟此種情形於道路駕駛實務上,並不罕見,依一 般理性謹慎之人,見及此狀,理應放慢速度或避開此類車輛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並未採取上開方式行駛,反 而先超越被告後方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車輛,再進而欲超 越被告車輛,方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速度顯非其於警詢時 自稱之時速40-50 公里云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原告 加速超車之情形下,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 ,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0,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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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