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建盛
被 告 莊儒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友人。被告於104年5月23日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與友人飲酒,莊儒軒 行經該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之傷 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50元、工作損失18,018 元(每日工資693元,26日無法工作)、後續除疤費用25,00 0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147,36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7,3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7紙、出貨憑單2紙、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存摺1份、謝志 偉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被告亦因涉犯傷害
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22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莊儒軒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年度簡字第5571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350元乙節,業據其恩主公 診斷證明書3份、恩主公醫療費用收據7張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50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於市場賣衣服,其因自104年5月23日起至104 年6月17日止共計26天,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18,018 元乙節,雖據其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為證,惟依該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載,「病患於104-6-4,因上述疾病至 本院門診就診,經醫師診治後,於同日離院,門診追蹤。」 等語,難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工作損失18,018元,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3.後續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右眉留有疤痕,故須進行6次疤痕醫美治療, 計受有除疤費用25,000元之損害云云,業據其提出謝志偉皮 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5.綜上事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350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4,350元+後續除疤費用25,000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59,35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 ,3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