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楊杉山
被 告 楊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6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依「小林」指 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與「小林」、「少 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屬公文書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分命令」(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及「處長羅正平」印文各1 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各1紙,再於102年1月23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因積欠臺大醫 院及長庚醫院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涉及人頭詐欺 帳戶案件,需將存戶內現金提領出來作為擔保監管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允諾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監管,而於同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景新國小前,將現金30 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少爺」,被告則在旁把風,而被告 、「少爺」並將事先依「小林」指示於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 商店內取得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蓋有「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 及「處長羅正平」印文各1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蓋有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各1紙,
由「少爺」冒充地檢署人員交付予楊杉山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於職務執行管理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被告與 「少爺」取得詐得款項30萬元後,共同在臺中市某處,將前 開款項交予「小林」。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指紋,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情,業經鈞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 宗」公文書傳真影本各壹紙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公印文各壹枚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貳枚沒收確定在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陳稱:願意返還,只 是現在在監執行一時沒有能力清償,等被告服刑完畢,找到 工作有能力的時候再還等語。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向原告佯稱其因積欠臺大醫院及長庚醫院共計6萬元,並涉 及人頭詐欺帳戶案件,需將存戶內現金提領出來作為擔保監 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允諾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監管,而於 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景新國小前 ,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少爺」,被告則在旁把 風之涉嫌偽造文書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4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詐騙原告 財物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詐騙之財物30萬元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則對於有詐騙原告財物 金額不爭執,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