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劉景貴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92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一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劉景貴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 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2776號解釋 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劉景貴之薪資暨存 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鈞院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桃園地 方法院執行,經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係以台灣板 橋法院92年度執字第284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依
票據法第22條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復依民法第 137條規定,系爭債權憑證前身係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 三年。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之前手最後一次更新 日期為98年8月3日,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始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期間已逾三年,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 時效抗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提起本訴。(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本件主債務人劉石鏨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得以 其對於第一手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財資 公司)之抗辯,對抗第二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 第三手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而前開主 債務人之抗辯,本件原告作為保證人,亦得據以主張,合 先敘明。
(四)本件主債務人劉石鏨原為計程車司機,於90年10月間與財 資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財資公司分36 期(即36個月)貸款新台幣(下同)56萬7千元,購買總 價約68萬9千元之國產TOYOTA汽車乙部作為營業用車,約 定每期還款15750元,並簽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擔保,原 本皆按時還款,惟某期劉石鏨因當月身體不佳無法跑車, 貸款遲繳數日,財資公司便派人將該車拖走,並同時將行 照及汽車鑰匙收走,財資公司人員當時已言明欲將該車拖 走抵債或拍賣,之後便未曾再聯絡劉石鏨要求繳款,至今 已有十多年之久,劉石鏨及原告自然信賴該債務已因汽車 被拍賣或抵償而消滅,故被告現以債權受讓人之名義出現 請求清償債務,實令原告感到錯愕。蓋劉石鏨對財資公司 所欠之債務99335元既以該僅開二年半之新古車抵償,劉 石鏨對財資公司所欠借款債務即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劉石 鏨之本票原因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自得援引劉石鏨之抗辯 ,主張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被告以系爭本 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薪資等財產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起訴狀雖記載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探求其真意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財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 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 金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並不因而隨同消滅(96年臺上字第2540號、97年臺上字第 477號、103年臺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按諸前開說明,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陸續 發生之利息並未隨同本金罹於時效消滅。準此,被告自仍 得請求自104年11月27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而本件以2715 27元(即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計算5年利息,按年息百 分6%計算之結果,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81458元(計算式 :271527×6%×5=81458)。從而,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 之利息債權,既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訴自 無理由,應予回。
三、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 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 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 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 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 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 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 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 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 者,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104年11月17日向本院 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新北院霞104司執宿字第12611 9號執行命令、本院新北院霞104司執宿字第126119號第0743 95號函、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豪乾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864號 執行命令、台灣板橋法院92年度執字第28412號債權憑證、 原告於90年擔任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予財資公司之45萬元本票 、財資公司、長鑫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主債務 人劉石鏨與財資公司間之借款契約、財資公司之帳卡明細為 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消滅並不爭執(見本院 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僅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對原告之薪資暨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鈞院核發扣押命 令並囑託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經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收取命令 ,係以台灣板橋法院92年度執字第284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惟依票據法第22條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復依 民法第137條規定,系爭債權憑證前身係本票裁定,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仍 為三年。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之前手最後一次更新 日期為98年8月3日,被告遲至104年11月17日止,已逾6年, 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再行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 上開債權憑證影本1件附本院104司執字第126119號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而 揆諸前開說明,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 權利,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本件被告抗辯利息時效未 消滅云云,自無足採。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請求權(票據權利及其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 得據此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五、綜上,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所載債權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 效為由,主張原告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