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636號
PCEV,105,板小,636,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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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謝慈珊
      謝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謝慈珊於民國100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謝惠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謝慈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1 筆,金額計2 萬7,815 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為開始還款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謝慈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4 年7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2 萬7,815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謝惠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1 份影本為證,被告謝慈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而被告謝惠敏則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有上開債務,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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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