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5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富騏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賴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宿字第八七四六九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債權金額新臺幣肆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堃偉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堃偉前向原告借貸,迄今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30,494元,及其中29,970元自民國97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還,嗣原告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堃偉任職於被告公 司之薪資,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7469號事件受理,並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3年8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 103年9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按月將訴外人黃堃偉 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亦於103年9月18日收受 上開移轉命令,詎被告於收受上開9月15日移轉命令後,並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 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 訴外人黃堃偉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黃堃偉之薪 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
司執地字第68361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宿字第8746 9號移轉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87469號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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