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豪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07號
被 告 陳思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開立 之金融帳戶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遂渠等之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開立永 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後至105年4月7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永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 7日前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 君駿聯繫並成為好友,並向杜君駿佯稱其名為「林恩琪」, 因經濟困難,急需款項支付其參加乙級美容證照之費用等理 由央求杜君駿借款應急,致杜君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7日 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郵局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 永豐帳戶內,轉入款項嗣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杜君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君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杜君駿於上揭時、地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0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51004110 號函及所附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犯意,參與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