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鍾繼麟
承受訴訟人 鍾啓佑
鍾倩如
被 告 洪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 日以裁定命原告承受訴訟人鍾啓佑、鍾倩如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16日、105年3月31日分別送達原告承 受訴訟人鍾啓佑、鍾倩如,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三、原告承受訴訟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欠缺訴訟要件,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