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娟
原 告 蔡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黃雅英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峰律師
被 告 楊世賓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鄭宇君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訴字第29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楊世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俊宏新台幣叁萬元及被告楊世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於Amino Max邁克仕臉書粉絲團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團網頁及Mobile01網頁,分別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及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各應連續刊登壹週。被告應連帶將邁克仕臉書粉絲團刊登之如附表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叁萬元為原告蔡俊宏、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 求被告楊世賓應給付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 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世賓應給付原告蔡俊宏2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所提之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並擴張其請求為(一)被告楊世 賓、被告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蔡 俊宏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版 以4. 4公分X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 天,並連帶給付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後又於105年2月17日所提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 暨準備(三)狀,擴張其請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俊宏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 版以4.4公分X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 壹天,並連帶給付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將邁克仕臉書粉絲團刊登之如附 件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另於105年2月23 日所提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備(四)狀,擴張其 請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俊宏2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版以4.4公分X6.6公分之 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三)被告應連帶 於Amino Max邁克仕臉書粉絲團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團網 頁及Mobile01網頁,分別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各應連續刊 登二十日。(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新台幣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將邁克仕臉 書粉絲團刊登之如附件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 除,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原告之追加亦無礙被告楊世賓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世賓為被告登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登薾公司 )總經理,而被告登薾公司與原告蔡俊宏經營之原告卡普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普公司)均為生產運動用品所 用之胺基酸膠囊食品之廠商,2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Amin oMax邁克仕」(登薾公司商 標)」、「Racing Pro運動達人」(卡普公司商標)商標 權,被告明知原告卡普公司所生產之運動產品非屬劣質之 黑心商品,且原告蔡俊宏之個人經歷與經濟、婚姻狀況亦 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網頁,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以散布文字在網路 上傳述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卡普公司、蔡俊宏 名譽之事。案經蔡俊宏、卡普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 103 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世賓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 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 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世賓既為另一被告登薾公司之總經理,則被 告楊世賓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楊世 賓於本件被訴妨害名譽之偵查程序曾表示其為邁克仕粉絲 團管理人,益證經營該粉絲團屬其執行被告登薾公司之業 務,自認應係代表被告登薾公司所為,而直接對被告登薾 公司發生效力。爰此,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楊世賓於邁 克仕臉書團發表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羅列之言論,被告登 薾公司自應與其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世賓未附事實,徒以「小心
〝達人〞…拒絕黑心運動補給品」、「看著網路上"黑心 達人"左手使出陽光般粉絲團.右手無恥惡意扭曲污衊" 」 、「為了黑心達人的貨能賣給經銷商,就惡意攻擊邁克仕 ,破壞與經銷商之間的關係,用造假做掩護」等語在邁克 仕粉絲團多次、頻繁指摘原告卡普公司,因網路資訊易於 瀏覽、複製、轉貼而具高度傳播性,致不特定多數網友得 以透過分享被告發言至自己經營之臉書頁面,被告楊世賓 之發言足使不特定網路瀏覽者誤認原告公司產品品質堪慮 、具有食安問題,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 嚴重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於蘋果日報 頭版以最小版面即4.4公分X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 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
(四)再按「按必治妥公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惟原審認其辛 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 時報、民生報各三日外,再命端強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三百萬元,顯係認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端 強公司前開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 而依必治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62年 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 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端強公司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尚無可取。」、「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審共同被告邱坤懋於96年1 、2月擔任上訴人之經理職務期間,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而變造如原判決附件二至十五之報價單後,將之 傳真至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之福碩公司等十四家公司, 用以表示係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價,而以故意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譽、信用及商機致其受 有損害,邱坤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邱坤懋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代表上訴人執 行該職務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與邱坤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該行為使與 被上訴人交易之十四家客戶對其產生不信用,致被上訴人 之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 名譽及信用。暨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一千萬元,有多次獲頒 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為一億五千萬元 ,其與邱坤懋所簽訂委任契約內有每月提撥金額之約定並 有匯款三十七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金額之記錄,以及 被上訴人信用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
上訴人與邱坤懋刊登道歉啟事外,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六十萬元,亦屬相當。因而為上訴人應與邱坤懋連帶 給付(賠償)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之本息,並於工商時報、 中國時報之頭版,均以二十公分十五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90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及99年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意 旨分別明示在案。準此,法人所辛苦經營之商譽因他人之 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時,除請求登報道歉外,另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為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肯認 。
(五)經查原告卡普公司與被告登薾公司均為生產胺基酸膠囊食 品之競爭廠商,二家公司之商標分別為「RacingPro運動 達人」(卡普公司商標)、「AminoMax邁克仕」(登薾公 司商標),在運動用品領域(腳踏車及馬拉松選手與愛好 者)均有相當之知名度。被告楊世賓將起訴狀附表足以損 害原告信用商譽之不實及負面內容,散佈於邁克仕粉絲團 ,指射原告卡普公司為黑心廠商,且經營者即另一原告蔡 俊宏品性有疑云云,且發言當時,國人正因胖達人香精事 件、頂新假油事件而人心惶惶,對於黑心食品深惡痛絕, 致使閱讀該內容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及原告之經銷廠商,基 於該內容之認知而造成對原告卡普公司之誤解。被告楊世 賓無中生有之陳詞,已逾越一般商業競爭手段,而足以減 損社會大眾或其他客戶、原料供應商、經銷廠商對原告卡 普公司企業經營、信用商譽之觀感,更有部分合作之客戶 因此減少向原告訂購貨品,潛在客戶降低合作意願等情, 造成原告卡普公司難以彌補之損失。
(六)尤有進者,被告迄今仍未移除在邁克仕粉絲團網頁如起訴 狀附表編號5編號10及編號11之發言,甚至在該粉絲團中 以聳動標題為「杜絕黑心,打擊不實!狼貪鼠竊退去」之 相簿,散佈原告蔡俊宏之照片、名片,及發表內容「無恥 偽君子.嘴巴說的好聽.手底下盡幹些卑鄙的事...自己幹 的烏龍事.網路上扭曲造謠.衛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 嚴辦...編造後傳真給經銷商…這就是"黑心達人"蔡俊宏 的下流手段…」、「面對低級卑劣的格調.讓AminoMa x邁 克仕原本不願回應.沒想到此人行徑越來越誇張…甚至不 惜以踐踏弱勢團體以逞私慾...姑息適所以養奸」、「看 看這偽君子做的事」、「運動達人公司就是一對寶兩個人 .一個叫"千軍".一個叫"萬馬"…蔡俊宏一屁股債。為了脫 產躲債假離婚都不知多年了…領薪資都要用假離婚的老婆 帳戶....以為躲在廈門街就沒事嗎??請律師???…債權人
都睡著了嗎?還是不知道上哪裡找人啊??」、「嘴上罵的 無恥盡是自己手底下做的」等云云,並標示原告卡普公司 產品「RacingPro運動達人能量補給站」,型塑原告公司 為黑心廠商、財務狀況不佳、經營者品格低下,侵害原告 公司名譽甚劇。又因邁克仕粉絲團按讚固定追蹤之粉絲高 達9087名,未按讚之瀏覽者數量亦難計其數,被告於該粉 絲團之前揭發文竟留置達二年之久,實已造成原告卡普公 司難以彌補之損失,準此原告卡普公司爰依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90臺上字第20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 210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 萬元。
(七)被告於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足以貶損原告蔡俊宏 之社會評價,原告蔡俊宏自得依前揭規定與台灣高等法院 見解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⑴查被告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網路上張貼「黑心」、「噁心醜陋的面孔」、「狼貪鼠 竊」、「無恥的經營者」、「作賊喊抓賊」、「用黑心作 良心,用卑鄙作手段」、及「無恥偽君子」等相關文字, 惡意詆毀、中傷原告蔡俊宏,前開文字,在在皆足使原告 蔡俊宏於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受到貶損。
⑵次查原告蔡俊宏所經營之運動達人在運動用品領域(腳踏 車及馬拉松選手與愛好者)係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之領導品 牌,原告因此更係熱衷參與腳踏車與馬拉松相關公開賽事 活動,惟經被告以前揭文字詆毀、誹謗原告之後,原告蔡 俊宏於對於其辛苦建立之品牌形象更是十分擔憂,精神上 倍感壓力;且其名譽因此受到被告貶損,原告對於其個人 之名譽堪憂至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其名譽權及人 格權受損害而情節重大。準此,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所之損害20萬元。
(八)又查被告等人與原告均係經營運動補給品,理當知悉產品 品質、經營者品格等因素,對於公司經營之重要性。詎料 被告仍故意用聳動標題及文字,散佈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附表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一 )暨準備 (三 )狀附件 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且犯後毫無悔意,迄今仍 未刪除前述附件二之發文。復參酌補給王臉書粉絲團因刊 登參加賽事者之照片,向來有眾多觀看者瀏覽,邁克仕臉 書粉絲團亦有 9,125 名固定瀏覽者,因此除登報道歉外 ,尚有必要請求被告等人於 Amino Max 邁克仕臉書粉絲 團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團網頁及 Mobile01 網頁刊登道
歉啟事,以回覆原告之名譽。
(九)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人迄今仍於邁克仕粉絲團刊登「提醒代理商 前總經理蔡俊宏運動達人的所作所為以免受騙」、「黑心 的產品源自無恥的經營者,滿嘴仁義道德,卻可以不擇手 段,睜眼說瞎話。被揭發後還能無恥演出"老實認真卻遭 惡人陷害",一昧的胡扯…」之發文,足以貶抑原告蔡俊 宏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甚至於該粉絲團建立「杜絕黑心 打擊不實!狼貪鼠竊退去」之相簿,並放置蔡俊宏之個人 照片、名片、個人臉書發言等個人資訊、刊登原告卡普公 司生產之產品圖片及標示產品名稱「RacingPro 運動達人 能量補給站」,佐以「無恥偽君子.嘴巴說的好聽.手底下 盡幹些卑鄙的事…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扭曲造謠.衛 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嚴辦,編造後傳真給經銷商… 這就是"黑心達人"蔡俊宏的下流手段…我要把你以前幹的 壞事都揭發出來讓大家看看這是一隻什麼樣的東西?」、 「面對低級卑劣的格調.讓AminoMax邁克仕原本不願回應. 沒想到此人行徑越來越誇張...甚至不惜以踐踏弱勢團體 以逞私慾...姑息適所以養奸」、「看看這偽君子做的事 」、「運動達人公司就是一對寶兩個人.一個叫"千軍"。 一個叫"萬馬"…蔡俊宏一屁股債.為了脫產躲債假離婚都 不知多年了…領薪資都要用假離婚的老婆帳戶…以為躲在 廈門街就沒事嗎?? 請律師???…債權人都睡著了嗎?還是 不知道上哪裡找人啊??」、「嘴上罵的無恥盡是自己手底 下做的」等云云,並標示原告卡普公司產品「RacingPro 運動達人能量補給站」,醜化原告卡普公司為黑心廠商、 財務狀況不佳、經營者品格低下及原告蔡俊宏人格有礙之 形像,侵害原告二人商譽、名譽及信用甚鉅,且犯後毫無 悔意,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將附 件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俊宏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版以4.4公分X6.6公分之版面刊登 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三)被告應連帶於Amin o Max邁克仕臉書粉絲團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團網頁及 Mobile01網頁,分別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各應連續刊 登二十日。(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將邁 克仕臉書粉絲團刊登之如附件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 片永久刪除。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蔡俊宏學歷、經歷、收入、婚姻與子女狀況: 1.學歷:淡江大學保險學系學士。
2.經歷:
①自68年至77年間,於國內五百大企業之日商三井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司紐澳牛羊肉進口,與國內豬 肉出口至日本。
②自78年間至85年間,於美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副 總經理,代理美國ACTII微波爐產品進口至國內超商 、超市及量販店銷售。
③自85年間至87年間,於津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國 際部協理,負責津津食品生產之蘆筍汁及津津飲料於 國內、外通路之銷售,以及進口歐洲及日本冷凍魚產 至國內。
④自87年間至91年間,於博瑄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 。
⑤自91年間至94年間,於極致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 ,代理澳洲HOT BIT汽車底盤套件進口。
⑥自95年間至99年間,於欣樂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 ,代理印度Godfrey Phillipes菸廠進口香菸。 ⑦自99年間至101年間,於登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 總經理,自創及經營aminoMax邁克仕品牌運動補給品 。
⑧自101年迄今擔任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卡普公司,變更登記前為卡普生技有限公司)之總經 理,自創RacingPro運動達人品牌運動補給品並行銷 全國,目前該品牌為運動補給品市占率最高的品牌, 月薪為5萬元。
3.原告蔡俊宏有一子及一女。
4.原告卡普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2)被告未檢附事實逕以「卑劣」、「背後盡幹些偷雞摸狗 的惡言」、「人前人後噁心極了」、「無恥偽君子」、「 手底下盡幹些卑鄙的事」、「黑心達人蔡俊宏的下流手段 」、「黑心的產品源自無恥的經營者」等語醜化原告蔡俊 宏,嚴重侵害蔡俊宏之人格權、名譽權及信用權,被告竟 主張其發言係有事實基礎、非純為私德云云,顯係卸飾之
詞:
1.查「交付審判意旨….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於101年11 月29日、102年3月26日及10月18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 聲請人公司之馬來西亞客戶,指稱聲請人公司(即本案 被告)營運有問題、無法履約、無新產品、行銷策略有 誤、與經銷商搶生意、經營不善即將倒閉等不實事項, 經聲請人公司向馬來西亞客戶澄清後仍發黑函予聲請人 公司之經銷商、客戶,此均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之商 譽…。經查,被告(即本案原告)雖有於101年11月29 日、102年3月26日及102年10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 請人公司之馬來西亞客戶,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見他118卷第13至16頁),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326 卷第37頁),然參諸被告所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對象僅 有一收件者,所寄送電子郵件之內容需收件者進入該信 箱內開啟電子郵件始能讀取,且電子郵件之內容屬於隱 私之資訊,他人無從任意獲悉該等內容,是從電子郵件 之寄送暨開啟過程均具有隱私性之特徵,足見被告並未 將該等內容散布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要與意圖散 佈於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雖有在其臉書上指 稱聲請人公司委外加工之環境及生產字號疑義等,有臉 書列印內容附卷可參(見他118卷第10頁),復為被告 所自承(見他326卷第37頁),然聲請人公司產品確係 由弱勢小朋友團體所包裝組合,有聲請人公司網頁資料 在卷可佐(見他326卷第40頁),而聲請人公司產品包 裝上標示確係委託CGMP藥廠製造(生產工廠登記證:00 -000000-00),該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號之新東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8年10月5日即廢止工廠登記, 有聲請人公司產品照片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 料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 62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被告所 稱:委外加工內容,產品上有寫CGMP登記字號,但工業 局審核是嚴謹規定才能拿到證照,把公司產品拿到愛盲 基金會作分裝動作卻說是CGMP,新東化學是98年就登記 廢止,但產品卻是打101年生產,生產氨基酸產品之掮 客吉展公司林正仁總經理也是他們找來的,我也不認識 ,印刷資料也是他提供的,所以我在臉書上寫的是要他 們針對這部分解釋,不是誹謗語(見他326卷第37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係依前開資料認定其為指摘、傳述之 事為真實,並據以提出相關質疑,要難認其主觀上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加以指摘、傳述之誹謗故意。至聲
請人公司所指帳號『even7029』於102年4月3日所發表 『總代理來搶經銷商生意,生意一定要這樣做嗎?』之 文章(見他118卷第8至9頁),觀其內容無非係質疑代 理商之商業策略影響經銷商之生意,且附有網址及公司 名片為佐證,足徵該文章內容並非無端捏造,尚難認有 何毀損聲請人公司名譽之情事,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帳號『even7029』之人即為被告或為與被告有關之人 ,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臆測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聲請人公司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之調查未盡完備云云,洵屬無據。」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裁定可供參考。可知: ①原告蔡俊宏僅係以電子郵件寄予登薾公司之客戶,收 信對象亦僅有一人,他人無從任意知悉該等隱私之郵 件內容。況且被告亦自承業向該客戶澄清前述郵件內 容,即無必要於網路上再發表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4 之文字。
②原告蔡俊宏於102年11月間在臉書上指稱登薾公司委 外加工之環境及生產字號疑義等,係依據登薾公司網 頁資料、登薾公司產品照片及委外工廠公示資料查詢 系統列印資料等認定其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而非 空穴來風之詞。被告並無就原告蔡俊宏之疑義提出說 明,亦未陳述前因後果,即逕以起訴狀附表編號2、4 之文字指謫蔡俊宏,足使不知情之瀏覽網頁網友認為 原告蔡俊宏人品低劣。
③帳號「even7029」於102年4月3日所發表『總代理來 搶經銷商生意,生意一定要這樣做嗎?』之文章,內 容附有網址及公司名片為佐證,足徵該文章內容並非 無端捏造,且登薾公司及被告迄今並未證明帳號「 even7029」之人即為原告。從而被告主張係基於前揭 事實,而為起訴狀附表2、4之陳述,顯無理由。 2.次查「有關登薾公司將已廢止登記之工廠登記證字號誤 植於產品上等節,為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告訴人( 按 即本案原告)等人所不否認,依據被告提出之上證一告 訴人發出之email觀之:『要求同事徹查為何出現不是 我們工廠的證號』、『這個工廠登記證與我們印在pro 與Racing上面的完全不同,不知是我校稿沒看到,或者 是當初請我們印的是有另一封mail或傳真,我這裡查過 是完全沒有,請世賓再找一下原始資料,看是誰提供我 們工廠登記字號的。』,告訴人對於誤植工廠登記證一 事之原因並未確定,雖mail上有『不知是我校稿沒看到
』等用語,連接前後文,此應是疑問句,告訴人請被告 提出原始資料,同時要求同事查清,是不能以此即認定 誤植工廠登記證事,係被告校稿時遺漏所造成甚明。」 、「被告又提出告訴人曾有以發表登薾公司與經銷商搶 生意、散佈邁克仕產品是由一群門外漢在亂搞、對馬來 西亞供應商誣衊登薾公司營運有問題事,而指摘告訴人 涉有妨害名譽、背信等罪行云云,且經被告對告訴人提 出告訴,然該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 偵字第7405、740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議字第254號處分確定,是 告訴人提出相關評論即尚非無據,然被告竟於附表編號 2、3未舉出具體事實,以隱喻方式發議論,指摘告訴人 『背後盡幹些偷雞摸狗的惡言、重傷…人前人後…噁心 極了』、『來看看這右手無恥惡意扭曲污衊』等內容, 亦非無毀謗之故意甚明。」、「至於告訴人薪資匯入其 前妻帳戶之事,雖經被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證,此部分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部分從 告訴人與其前妻間債務關係而言,實屬私德而與公益無 涉,被告於附表所示『到邁克仕時已經背了一屁股債, 薪資還要入假前妻的帳戶,逢人就訴委屈』等評論內容 ,顯然均出於指摘告訴人之信用及私德,縱為真實,但 被告指述之意旨,均難認與公益相關。」 鈞院104年 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 ①關於登薾公司將已廢止登記之工廠登記證字號誤植於 產品上一事,原告蔡俊宏並未承認係其疏忽所致,亦 不能認定誤植工廠登記證事,係蔡俊宏校稿時遺漏所 造成甚明。被告主張據被證2號之事實,而發表起訴 狀附表編號5、7、8、10、11、12、13號文字,顯無 理由。
②被告業已就原告蔡俊宏發表登薾公司與經銷商搶生意 、散佈邁克仕產品是由一群門外漢在亂搞、對馬來西 亞供應商誣衊登薾公司營運有問題事,提出蔡俊宏涉 有妨害名譽、背信等罪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405、7406號為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 年度 上議字第254號處分確定,可證蔡俊宏提出相關評論 並非無據。從而被告竟於起訴狀附表編號2、4未舉出 之具體事實,以隱喻方式發議論,指摘原告蔡俊宏「 背後盡幹些偷雞摸狗的惡言、重傷…人前人後…噁心 極了」、「來看看這右手無恥惡意扭曲污衊」等內容
,核已侵害蔡俊宏之名譽權甚明。被告嗣後主張係基 於被證3號及被證7號之事實而為起訴狀附表編號2、4 之發言,洵屬無稽。
③原告蔡俊宏薪資匯入其前妻帳戶之事,係其與其前妻 間債務關係而言,實屬私德而與公益無涉,被告於起 訴狀附表編號7、8、9、12所示「到邁克仕時已經背 了一屁股債,薪資還要入假前妻的帳戶,逢人就訴委 屈」等評論內容,均出於指摘蔡俊宏之信用及私德, 顯然與公益無關,已足使瀏覽該等文字之網友先入無 主認為蔡俊宏信用及私得有礙,從而被告主張前揭發 言涉及公益,洵不足採。
④綜上,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並無檢附所據之 事實,亦無表示是針對何者事實為說明、澄清或類似 字樣,徒以「卑劣」、「背後盡幹些偷雞摸狗的惡言 」、「人前人後噁心極了」、「這背後噁心醜陋的面 孔」、「無恥偽君子」、「無恥的經營者」等語在蔡 俊宏個人臉書網頁、邁克仕粉絲團、補給王粉絲團及 Mobile01 網站等諸多網頁多次、頻繁指摘原告蔡俊 宏,甚至張貼蔡俊宏之照片及名片等個人資料,因網 路資訊易於瀏覽、複製、轉貼而具高度傳播性,致不 特定網友得以透過分享被告發言至自己經營之臉書頁 面,進而使不特定網路瀏覽者誤認蔡俊宏人品低劣、 經營之產品品質堪慮,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 價,造成嚴重之損害,自屬侵害原告權利。至被告辯 稱發表系爭言論係為澄清、或謂行銷自家產品云云, 業經鈞院刑事庭查明所言非實,自不足採。
(3)被告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發文標題為「小心〝達人〞…拒 絕黑心運動補給品」,已足使觀看之不特定人聯想到「運 動達人產品為黑心運動補給品」,此亦有網友王耀立及蘇 偉智分別對前述發文回應「最近被某店家推薦價錢便宜的 〝達人〞BACC,完全無效!後悔不已!」、是哪一間阿? ?運動X人???」等語足稽,益證被告主張前揭發言係 為行銷自家品牌,顯係臨訟卸飾之詞。
(4)被告在商業競爭上是惡性的,且道歉內容沒有羞辱到被告 ,也符合大法官釋憲656號解釋,單純引用被告判決,不 足以達到澄清效果,讓原告商譽回復原狀,所以要有正式 道歉啟事為必要。
(5)縱使是要在臉書發文澄清,必須在臉書邁克仕粉絲團及補 給王粉絲團網頁及MOBIL01網頁以一個月連續的發文澄清 ,內容以原告書狀附件一道歉啟事為必要。
(6)再查原告曾告訴被告楊世賓妨害名譽,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他字第5848號102年12月16日偵查程序,就檢察 官訊問:「你是登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楊世 賓陳稱:「是。」,又就檢察官訊問:「邁克仕粉絲團網 站是由誰管理?」,楊世賓陳稱:「是我,上面有關的發 言都是我,沒有他人。」,顯見被告楊世賓確為另一被告 登薾公司之總經理,管理邁克仕粉絲團亦屬於楊世賓在執 行登薾公司之職務範圍,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就楊世賓前述發言,被告登 薾公司自應與其連帶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 世賓辯稱其非登薾公司之總經理等語,顯屬臨訟推諉之詞 ,實難採信。
(7)被告楊世賓所為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蔡俊宏之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損害名譽權及人格權,蔡俊宏自得請求精 神上所受損害之賠償20萬元:
①按「按張貼網站上所示文字之內容,如具有針對個人人 身攻擊之言論,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 事實所為評論,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 疇。是以,於網站上張貼文字辱罵他人,難謂其主觀上 無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惡意,且所張貼之文字,依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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