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張台鳯
被 告 林桂如
訴訟代理人 李泰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6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票據提示 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退 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支票 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雖上開6紙支票提示付款,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法定 提示期限內提示付款,其餘5紙支票提示付款均逾票據法 第130條第1款提示期限,該等6紙支票一紙遭存款不足退 票,5紙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惟支票發票人對執票 人付款責任為絕對責任,不受票據法第132條規定限制。 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4條前段等 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92號解釋,請求被告給付該6紙 支票票款共30萬元,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給付該6紙支票票面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乙)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為原告所出租房屋之承租人簽發支票而交付 該承租人,該6紙支票係該承租人交付原告,非被告所交 付,二造問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被告亦不得以該承租人與原告所存支票原因關係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仍應依支票文義給付票款。
(丙)原告請求被告林桂如履行給付票據,被告之答辯狀事實及 理由所述不實,本案同一事實、背景曾於貴院起訴,該案 (104板小字第750號)因票據人誤植李泰德為被告被駁回 ,因本案與該案為相牽連案件,請鈞院調閱該案件,即可 證明原告為出租人暨事實上處分人。
(丁)原告即房東張台鳳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間收取被告誠 意金5萬元,房東指明為原告,於103年8月1日原告在李泰 德面前親筆寫下租賃契約,暨說明收租人、處分權人為張 台鳳,楊蘭芳為名義出租人。雙方租賃契約內之特的指明 (特約應受強制執行條款)約束;「乙方於八初予以甲方 金年期租金支票,以完成此契約正式之簽訂。」期後原告 收取被告11張俱名原告張台鳳票據,以去證明無票據給付 原告,租賃契約不成立,且證明李泰德清楚明白原告為房 東、房屋處分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309條依 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其向非真正出租人或出租人代理人楊 籣芳清償,不發生任何給付效力,況民法第235條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效力。故李泰德 向楊籣芳給付租金,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給付 租金,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戊)雙方於103年8月1日簽約同意且約定楊蘭芳為名義出租人 ,租金票據需給付原告,如原告發生不幸意外時,被告所 開支票據需轉予原告大姊張泉鳳,張泉鳳會負責照顧母親 楊籣芳生活保障;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解除委任楊蘭芳 為名義出租人,被告清楚明白可憐失智的母親被張定藩隔 絕,租金不可以給付年邁90歲楊蘭芳,讓張定藩利用母親 僅有剩餘價值詐取租金,此有一份張定藩洋洋洒洒信用破 產的刑事記錄以釋明,原告照顧母親保障母親愛母親原善 意己無所附麗,被告給付錯人,不發生任何給付效力。(己)原告多次催告李泰德,已解除楊蘭芳為租約名義人,給付 租金除原告本人,不得給付租金予他人或楊蘭芳,其明知 故犯,給錯人,租約內特約為強制執行條款,租金收取人 為原告張台鳳,被告需履行租賃契約之應受強制執行特約 條款及履行票據法給付票據予原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契約文字業己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參照)。
(庚)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為最高法 院49台上字第678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為原告所出租房屋之承租人簽發支票而交付 該承租人,該6紙支票係該承租人交付原告,非被告所交 付,二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被告亦不得以該承租人與原告所存支票原因關係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仍應依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楊蘭芳租賃合約於103年8月1日至105年7 月31日止,原告代理訴外人楊蘭方簽約及收租,合約內每 年租約起始一次給付一年期12張房租支票,至104年1月份 前因原告無銀行存戶,於每月月初將當月租金支票交付被 告換現金。
(二)訴外人楊蘭芳業於104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係爭租 賃契約之主體以及權利歸屬,並特別載明終止付款,特 此指出。
(三)因原告與訴外人楊蘭芳小姐家務複雜,被告於104年3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先解決家務糾紛,再告知被告收 租權人為何者,在告知前不得軋入原付予房租支票且租金 會給付給訴外人楊蘭芳小姐,但原告口頭答應後避不見面 ,且無人向被告告知誰為有權收租人,被告履行存證信函 內容,原告卻逕自向銀行兌現支票。
(四)次查被告交付上開租金與訴外人楊蘭芳存有收據以及郵政 匯票申請書、匯款收執聯可證。
(五)原告104年6月1日具證文件之說明被告於法庭說謊文件中 104年1月11日下午10:19,被告104年1月26日下午l:05 傳給原本冒名楊蘭芳之存證信函,針對此事應向訴外人 楊蘭芳小姐寄發郵局調影資料,證明是否為訴外人楊蘭芳 本人親寄也方可證明訴外人楊蘭芳是否如原告所說真長年 臥病在床及失智。
(六)故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寄發被證4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
並非法律上合法得以受領租金之人,並依照訴外人即契約 相對人之指示終止付款,又上開情事被告業已多次向原告 轉達惟並未獲得原告回應,原告在上開情事並未明確之際 仍執意提起本訴訟,被告甚感無奈與莫名,最後,被告業 已於上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載明請求原告交還係爭票據 ,然原告置若罔聞以如上述,更圖以自身不當利益,取巧 利用訴訟程序逼迫被告,其心可議,被告於此再次請求原 告交還無故受領之票據,特予指出。
(七)被告與訴訟代理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只是代訴訟代理人開 立支票。
(八)被告未履行支付票據,因本案與該案為有相牽連案件,有 關陳明詳實原因、事實、背景、證據相同,懇求審判長調 關該案卷宗全卷審查,即可證明原告不是房東或房屋處分 權人,只代為訴外人楊蘭方收取租金,被告無須履行104 年2月至7月票據義務並請原告退回手上所有持有票據(該 案:104年板小字75號)。
(九)原告先以票據法起訴被告,後又以陳報狀一直洋洋灑灑宣 告他才為房東,若原告真為房東,何以租約要以訴外人楊 蘭芳名義簽訂?訂約時簽立原告名字即可不是?是否因為 原告根本不是該屋使用權人?既不是房東也代表無權可以 處置房屋,且原告一直強調訴外人楊蘭方被張定藩隔絕, 為何訴外人楊蘭方可到店及以存證信函訴說從未收到房租 請求終止付租給原告?且租金除104年2月份以現金支付, 由訴外人楊蘭芳親自簽名外,104年3月份至8月份該付的 租金都是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戶頭並未交付張定藩。(十)原告先於104年起訴訴訟代理人李泰德(案號104年度板小 字第750號萬股)敗訴後,又104年度起訴被告林桂如(案 號104年板簡字第2166虎節股),原告在上開情事並未明 確之際仍執意提起本訴訟,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甚感無奈與 莫名,且多次載明請原告交還系爭票據,然原告置谷罔聞 ,更圖以自身不當利益,取巧利用訴訟程序逼迫要求履行 票據義務,其心可議,被告請求原告立刻交還無故受領之 票據,特予指出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立房屋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為訴外人楊蘭芳、承租人為訴外人李泰德;再依 該租賃契約書特約係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李泰德)承諾 於八月初會給予甲方(即訴外人楊蘭芳)11張支票,以完 成契約,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4)。足 見兩造間確無任何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矧系爭租賃契
約之承租人李泰德業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所擔保 之租金債務(即104年2月至7月份)向出租人即訴外人楊 蘭芳清償完畢,此亦有被告所提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各乙紙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3紙為證( 被證3),是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依 附表所示各支票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