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林萬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瑛
被 告 孟世遠
陳鴻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請求返還承攬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孟世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被告陳鴻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萬益與黃慧瑛係夫妻關係。被告孟世遠從事不動產 仲介工作、被告陳鴻秋則為從事不動產估價之相關業者。 被告二人因知悉原告夫妻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國有土地。先由被告孟 世遠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初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住處聯繫,又於102年10月初被告二人偕同 至原告夫妻上開住處,接洽上開國有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訂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委託協調、估價,降低承購售 價之契約;並保證承諾未能降低承購售價3000萬元即退款 。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1日在原告住處 各給付15萬元。被告坦承收受30萬元無訛。(二)按兩造簽訂委託協調、估價,降低承購售價之契約(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售價000000000元),依契約內 容在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2年第12次會議紀錄,並 決議前揭土地之產價推估合理,不受理異議。被告二人並 未履行降低承購售價,原告請求退還30萬元,詎被告二人 迄今拒不退還。
(三)被告陳鴻秋稱於102年12月5日就異議事項已檢附誠立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評估前揭土地價格為00 0000000元,提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參酌,惟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年12月6日發出國有財產估 價小組通知單後,仍於102年12月13日作或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2年第12次會議記錄, 並決議前揭土地之產價推估合理,不受理異議,此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103年5月21日台財產署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收文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2月 13日台財產北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然查系爭契 約係為被告孟世遠、陳鴻秋簽署,原告並無委託誠立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且手續費用項目及估價費用等30萬 元明細,均交代不清。
(四)按兩造上開契約之真意,並非僅是原告委託估價異議之提 出,怎能收取30萬元費用之巨額。且估價費用之計算逾越 一定之收費標準,原告亦可訴請法院裁減之。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 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第495條及第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五)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行使解除契約權,並依法請求返還 或減少報酬,從而被告收受之30萬元應予返還。惟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承攬或委任契約解 除、終止或減少報酬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系爭30萬元係屬不動產估價之服務費,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816 3號)中載明,足徵本人並無詐欺、背信之情事?惟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是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程序進行,本 件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與被告是否有觸犯詐欺、背信 罪責無關,被告二人不應混淆視聽。
2、被告稱對造人訴狀文中所述之訂定30萬元委託協調、估價 ,降低承購之契約;並保證承諾未能降低承購價即退還等 語,均非事實?惟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2 次(調解1次),原告已舉證提出相關人證、物證。且原 告同意被告所指估價師到庭佐證,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被告僅片面之反駁顯不足採。
3、被告稱一般商業買賣習慣,其所述30萬元之承攬金額,對 3000萬元之鉅額價款,亦不成回饋比例?惟按證據,係對 自己有利之部分舉證積極或直接之證據,不應以推論之言 詞為之。
4、被告稱議價流程尚未完全進行即因對造夥同「阿遠」人士 等對本人和孟君,以強制脅迫手段逼迫本人和孟君簽立各 30萬元之本票並扣押兩人之身分證?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4122號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自不自徒以被告2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於原告2人之認 定(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2行載明)。
5、被告稱本人和孟君從事不動產服務業,秉持奉公守法,以 客為尊之理念?惟然而本件訴訟至今被告無和解之態度。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系爭30萬元係屬不動產估價之服務費,非關原告所述為委 託協調、估價、降低承購價之承攬費,此業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63不起訴處分書中 載明,是徵被告並無詐欺、背信之情事。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之30萬元委託、協調、估價、降低承 購售價之契約,並保證承諾未能降低承購售價3000萬元即 退款…等等言語均非事實。
(三)關於估價報告之收費係分為二次收取即定金15萬元,收訖 後始執行估價程序及估價報告書之製作,待報告書交付時 再收取尾款15萬元。原告在此程序進行時均無異議,如今
卻矢口否認,且意圖將估價程序和協議降價程序混為一談 ,有違當初之協定。若原告所言屬實,此不僅有違一般商 業買賣習慣,其所述30萬元之承攬金額相對於降價3000萬 元之鉅額價款,亦不成回饋比例。
(四)承上所述,有關協議價購承租國有地乙事,被告二人共同 與原告口頭協議,若協議降價達2000萬元以上,原告承諾 給付降價金額10%作為報酬。然而此議價流程尚未完全進 行即因原告夥同「阿遠」人士等對被告二人以強制脅迫手 段,逼迫被告二人各簽立30萬元之本票,並扣押被告二人 之身份證。職是之故,議價流程自是無由繼續進行。(五)被告二人均是從事不動產服務業,秉持奉公守法,以客為 尊之理念。對於原告夥同「阿遠」強制脅迫之刑責抱持著 息事寧人之態度處理,故未積極要求警方查辦,從而就原 告以偽證行為請素未謀面之人作訴訟偽證乙事,亦未加以 誣告、偽證罪處理。凡此均基於被告尊重客戶之理念,並 誠願雙方免於訟累之心意。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 到庭固不爭執確實有收受原告之30萬元,惟就原告付款之請 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為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報酬 ?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 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 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 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正因承攬 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 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 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 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承諾必能減少價金3000萬元,若未成即返還30萬元協調費用 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聲請證人即其女林巧慧
雖具結並證稱:「我爸爸沒有簽,我沒有替他簽不動產估價 委託書影本,我們都沒有看過,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國有財 產這個我們有申請,我們只有委託陳鴻秋,上面應該是我簽 的,我媽媽知道,有經過我父母同意。」、「我清楚,有請 他們估價。估價那個我不知道,我也沒看過那份。我們是委 託陳鴻秋這個異議程序,國有財產局需要的資料是我們委託 被告處理。」、「有,有講過不到三千萬就不收報酬,他有 給我一張空白的簽我爸爸的名字,簽一個地方,只有簽名而 已,上面都沒有任何字,也沒有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因為 是國有財產局的異議書的委任,我不知道他,我們也信任他 ,他說他完全會去處理。(提示偵查卷所附不動產估價委託 書影本)當時是空白,並沒有文字,我不確定那是不是我簽 的,因為當時是空白的,應該是我的字。」云云(見本院 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就「不動產估價委託 書」上之簽名前後證言矛盾,且經原告黃慧瑛提醒始證稱在 一張空白紙張上代原告林萬益簽名云云,又未能具體陳述何 以有此行為,空白簽名之證言顯不足採;又原告聲請證人即 其女林巧慧經原告黃慧瑛提醒始證稱:「有,有講過不到三 千萬就不收報酬…」云云,亦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則 原告既同意證人林巧慧委託被告處理異議程序,包括國有財 產局須要的資料均委託被告處理,而國有財產局102年12月6 日台財產北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既載明原告林萬益去函 所附本案土地估價報告書2份已查收等語,有該函文影本1件 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63號卷可稽, 故本件應認著重於原告申購國有土地委由被告就異議手續之 處理,而非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 委任契約關係。
五、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548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 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認被告未減少價金3000萬元,因而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依上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固非無據, 惟按契約終止後,其間契約關係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嗣後消 滅,並無溯及效力,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已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報酬請求,委任人仍有依上揭 規定給付之義務,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以10年月日通知被告終 止本件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但此終止契約前,被告受任代 原告處理降地申購土地價金事宜,業已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 報酬,原告依上揭規定本已有給付之義務,自不得再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陳鴻秋陳稱:「服務費30萬元,估價費是15萬 元,我中間賺了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審酌被告於委任期間已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估價,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議價等勞 務支出,再衡諸因被告之協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始展延原告之繳款期限乙情,以此核計被告已處理本件事務 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應為二十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給付被告報酬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因委任 契約已經終止,乃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逾領之報酬10萬元(計算式:300000-200000= 100000)及被告孟世遠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日、 被告陳鴻秋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