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775號
PCEV,104,板簡,177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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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劉淑香
訴訟代理人 劉麗貞
被   告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秀
被   告 洪賢鐘
訴訟代理人 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 年6 月1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GB0000000 號,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104 年7 月31日所簽發,票 據號碼為GB0000000 號,票面金額48萬元,均未禁止背書轉 讓,且由被告洪賢鐘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2 紙,詎 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並非欠款,而係利息,現無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並未



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另被告以無 力清償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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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