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71號
TPDV,89,重訴,271,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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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台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士哲律師
  被   告  日昇大道傳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號八樓之五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六七號六樓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六巷五弄十一號四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二四巷二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日昇大道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大道公司)、被告丁○○及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日昇公司及被告丁
○○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前段聲明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萬
一千元正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日昇大道公司簽立合約書,由原告將原
   與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合作拍攝「保鑣」電視連續劇海外版權收入共計一千一百
   萬元,投資予被告日昇大道公司,繼續拍攝「保鑣二」,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同
   時於合約書第二條承諾保障原告最低投資獲利為一百萬元,雙方並於第三條明
定前開投資金額連同最低保障獲利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被告日昇大道公司應於
「保鑣二」電視連續劇在台灣播出完畢十日內即先行支付前開金額即期支票予
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論播出與否,被告日昇大道公司並保
   證履行兌現,前開合約書並由被告丁○○為被告日昇大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嗣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即交付被告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面金
   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
   ,而不獲付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可證,而被告嗣亦避不見面,
   至今仍未為清償。
 二、按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未履行合約時經乙方催告二次無效時,甲方應違約
   之日起按日罰所投資總金額之千分之一交付乙方」,原告前以(八八)德倫字
   第○一○二號律師函二次催告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履行前開債務,惟均因被告仃
   蹤不明或拒不收件而退回,茲再次本起訴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前開債務
   之通知,依前開契約規定,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及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日止,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元
   之違約金。
 三、綜前所述,原告爰依契約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日昇大道公
   司、被告丁○○及被告丙○○連帶清償一千二百萬元,原告另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及被告丁○○連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清償前開一
   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之日止,按日給付一萬一千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雖否認系爭投資契約書,然查該份「保鑣二」投資契約乃沿續原「保鑣一
   」合作關係而來,均係由被告丁○○(即藝名陳明華)代表被告日昇大道公司
   所為,且原本「保鑣一」合作案,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家族傳播有限公司
   同與中國電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末頁,即係由藝名陳明華之被告丁○○代表
   被告日昇大道公司所為,且其所蓋用之印章即為被告公司之登記印鑑,足證被
   告丁○○縱使非被告日昇大道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亦與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存在
   授權代理關係,故本件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日昇大道公司仍屬有效,業經證人周
   笑峰、江敏雄到庭證述甚詳。
參、證據:提出㈠合約書影本一份、㈡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㈢德律聯合法
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德倫字第○一○二號函影本一份、㈣原告
、被告日昇大道公司與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周笑峰江敏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日昇大道公司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
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困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及四十三
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查被告日昇大公司,固曾因電視節目連續劇「保鑣」之製作事宜而授權由被告
   丁○○(藝名陳明華)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日昇大道公司簽署合約書
   ,惟該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及被告丁○○為負責人之家族傳播有
   限公司併列為乙方而共同與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且已履行,契
   約關係已經消滅,非經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同意或另行授權,被告丁○○自無權
   再以日昇大道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署合約,而被告日昇大道公司並未簽署原告執
   為起訴依據之本件合約書,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簽署該合約書,此觀諸本件合約
   書上日昇大道公司之大、小章俱非真正而先前日昇大道公司授權丁○○所簽署
   合約書上之公司印章卻為日昇大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即可明晰,
   就單一契約之授權並不能認為該代理人就其他契約關係亦已概括受有委託,證
   人即原告公司前職員周笑峰江敏雄亦結證本件並未會同簽契約,由渠等在原
   告公司辦好用印後將合約書交予丁○○丁○○將蓋好印章之合約書寄回,因
   「保鑣」的案子係由丁○○出面,故渠等認為丁○○有權代表被告日昇大道公
   司等情綦詳,而丁○○僅有代理日昇大道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簽署所謂
   「保鑣」製作合約之權限,並無絲毫證據足以證明日昇大道公司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亦授權丁○○代理該公司簽署本件合約書,況本件合約書上被告日
   昇大道公司之印章亦與先前合約書及日昇大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不
   符,確非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確證證明被告日昇大道公司有授權被告丁○○
   代理簽署本件合約之情事,不得因原告當時職員即證人周笑峰江敏雄之揣測
   即率認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就本件合約事宜亦已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丁○○,而要
   求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履行合約,日昇大道公司對本件合約確不知情亦不承認,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合約對於被告日昇大道公司應不生效
   力。
被告丙○○丁○○部分:
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日昇大道公司簽立合約書,以被
丁○○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將雙方合作拍攝「保鑣」電視連續劇每外版權收
入一千一百萬元,投資予被告日昇大道公司繼續拍攝「保鑣二」,被告日昇大道
公司並於合約書內承諾原告最低獲利為一百萬元,投連同最低保障獲利共計為一
千二百萬元,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履行,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如未依
約履行,經催告二次無效時,應自違約之日起按日罰所投資總金額之千分之一,
被告日昇大道公司並交付原告被告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面金額
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
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契約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則以其並未簽署原告執為起訴依據之合約書,亦未授權他人代
理簽署該合約書,其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曾因電視連續劇「保鑣」之製作
事宜,授權由被告丁○○代理其與原告簽署合約書,然該合約書已履行完畢,契
約關係已消滅,被告丁○○已無權再其名義與他人簽約等語置辯。
  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與日昇大道公司簽立合約,由原告將與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合作拍攝「
保鑣」電視連續劇海外版權收入一千一百萬元投資予被告日昇大道公司,繼續拍
攝「保鑣二」,被告日昇大道公司承諾保障原告最低投資獲利為一百萬元,並約
定前開投金額連同最低保障獲利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被告日昇大道公司應於「保
鑣二」電視連續劇在台灣播出完畢十日內先行支付前開金額支票,至遲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履行兌現,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日昇大
道公司並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
號碼為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
元之支票一紙,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固提其提出合約書、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否認系爭合約書上印章之
真正,亦否認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日昇公司確
簽署系爭合約書,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保鑣二」合約,乃沿續原「保鑣一」合作關係而來,均係由被
丁○○(即藝名陳明華)代表被告日昇大道公司所為,且原本「保鑣一」合作
案,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家族傳播有限公司共同與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訂之合約書末頁,即係由藝名陳明華之被告丁○○代表被告日昇大道公司所
用,且其所蓋用之印章即為被告公司之登記印鑑,足證被告丁○○縱使非被告日
昇大道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亦與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存在授權代理關係,故本件系
爭合約書對被告日昇大道公司仍屬有效等語,並提出原告、被告日昇大道公司與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笑峰、江
敏雄;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則否認曾授權丁○○代理簽署系爭合約書等語。經查,
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前以被告丁○○為代理人,與原告及家族傳播有限公司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與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由中國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原告及家族傳播有限公司製作「保鑣」
連續劇,訂立有合約書一份,雙方已依約履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再證人周笑峰結證稱系爭合約書雙方並未會同簽約,因「保鑣一」
即由丁○○代表日昇大道出面,故其認丁○○有權代理日昇大道公司,其於系爭
合約書上蓋妥原告之印章後,再將合約書交予丁○○丁○○蓋好章後,再寄回
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
,亦僅與被告丁○○聯絡,堪予認定。被告日昇大道公司縱曾授予代理權予被告
丁○○與被告及家族傳播有限公司共同與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約書
,製作「保鑣一」連續劇,然該合約書已履行完畢,尚難認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因
曾授權丁○○簽約,即亦有授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縱因原告係以拍
攝「保鑣一」所得之利潤轉投資拍攝「保鑣二」,而如原告所稱有一連帶關係;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丁○○與原告究有何基本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得由丁○○繼續
代理被告日昇大道公司處理「保鑣」連續劇拍攝之事宜,其徒以系爭合約所拍攝
者為「保鑣」連續劇之續集,即認丁○○有代理被告日昇大道公司之權限,尚不
足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日昇大道公司授權丁○○簽署系爭合約書,即與民
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情形有間。
五、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日昇大道公司授權丁○○代理簽訂系爭合約,復未能證明系
爭合約書上被告日昇大道公司印章之真正,其依系爭合約之三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日昇大道公司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計之違約金,即無理由。
又保證為從契約,保證債務之從生以主債務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原告既無從依系
爭合約請求被告日昇大道公司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其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
○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違約金,亦無理由。
六、再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為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
一紙,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自得對被告丙○○請求給付票款一千二
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丙○○給付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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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昇大道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族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