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049號
PCEV,104,板簡,1049,2016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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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岳恬安
訴訟代理人 岳豪智
被   告 蕭蒼澤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晚上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板橋區重慶路67巷口時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之機車毀損,並受有左大腿 、左腳踝、左手掌挫傷等傷害。而在原告復原期間被告均 無聞問,亦無任何賠償意願,原告身心均造成極大傷害, 精神影響甚鉅。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3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2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雙和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25 元,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可參。
2、就醫交通費810元:




原告於車禍後陸續至新北市中和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回 診就醫治療,共搭計程車往返6次,支出交通費用810元。 3、工作損失30,000元:
原告因受有左大腿、左腳踝、左手掌挫傷等傷害,而於事 發後無法上班在家休養15日,無工作所得,如以原告每日 工作所得2,000元,共計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又倘鈞 院認為原告無法舉證工作損失,敬請 鈞院惠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及原告因此所受勞動 力減損,或以勞動部規定最低之基本工資核定工作損失數 額。
4、車輛維修費8,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擊, 致鑰匙彎曲變形,機車前木質,三角台、前左、右避震器 損壞,經送請威崎有限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8,000元 。又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向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54,904 元,並於103年11月10日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 申請支付命令聲請狀,然因該支付命令狀未寄送至通訊地 址而逕自寄至原告戶籍地址,故原告漏未即時聲明異議, 致法院誤信而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54,904元,但本案實則 係因被告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7巷口,遇「停」字 標誌時,未停駛讓幹道車輛先行,反逕自幹道右側巷口衝 出碰撞原告,導致原告倒地人車受損,此有新北市「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書、領藥單、當時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片及擷取車禍影像照片可參,依錄影影像還原場景明顯 可見本案肇事責任顯應歸責被告,原告均依交通行車規定 於幹道駕駛,並恪遵交通注意義務,惜肇案後被告未省察 其肇事責任,對原告傷勢置之不理,更無賠償原告車損、 醫藥費、工作與精神損失賠償之意願,反要求原告須給付 車輛維修費,甚為不公,被告本應自行負擔其自用小客車 維修費用54,904元。
5、精神損害賠償298,15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每日夜間睡覺到一半,車禍受傷處就 會痛到醒來,影響睡眠品質,由於左大腿及腳踝行走與輕 輕碰觸就會感到相當疼痛,上、下班與回家都不能爬樓梯 ,工作時無法久站,左手掌受傷無法提起重物,須吃止痛 抗發炎藥物才能緩解症狀,受傷後對於騎機車仍相當恐懼 ,深怕會有類案再次發生,上早、晚班時行動極為不便, 需坐計程車前往,假日也無法出遊必須在家中休養;另當 時發生車禍受傷,被告沒有任何一次來看望,也尚未來商 談祁付醫藥費的動作,身心受創無心工作、上班,造成心 理極大壓力,每日食不知味,輾轉難眠,故請求精神賠償



298,150元。
以上共計337,6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於103年4月7日18時2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7巷口,未依交通號誌 之提醒,突然由右側巷口衝出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到原告 機車(車號000-000),致造成機車受損而原告也因此被倒 地的機車壓到左腿而受傷,因原告當時認為受傷的情形可 暫先回家休息看看。詎於第二天受傷部分愈來愈疼痛,原 告乃至雙和醫院下午門診開始後即到新北市「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左大腿、左腳踝及左手掌挫傷。 原告才發現左大腿有瘀青、左腳踝有傷到筋骨部分、左手 掌是擦傷,又當天被告撞到原告後,原告被機車壓在地上 的情形為被告所明知則何來會無傷,今被告信口開河辯稱 「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是無傷的」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2、本件被告辯稱:「禮讓幹道無車再進入路口」云云,然實 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 、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蕭蒼澤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板橋區重慶路67巷駛出右轉重慶路時,於肇事路口,支道 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柒、鑑定意見:一、 蕭蒼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不符。惟該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岳恬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有違誤。此可比對卷內由 後方第三人提供之「車禍影像行車記錄器」之光碟(見原 證三),該第三人之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當時之時速為36 ~38公里,而於記錄器顯示時間103年4月7日6時28分50秒 至54秒之影像,即可明確看出原告在直行(幹道)時遭巷口 (支道)行車出來的被告車輛直接撞上來,被告沒有停等或 減速,故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當時車速雖稍微 有點快但並未超速,而原告當時機車之行駛均係依行車之 優先路權及交通信賴原則,且從上開行車記錄器及監理所 的影帶,均可證明顯示當時撞擊的情況是原告的機車在被 告的汽車前方,而足證是被告的汽車撞到原告的機車。故 鑑定意見書遽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殊有違誤。而原告 遭撞倒後則是被機車壓著,後來還是經由路人(一位太太) 協助才將被告扶起來,此敬請鈞院惠予勘驗該行車記錄之 影像即明。爰聲請鈞院就該鑑定意見書送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
3、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由於原告平日的工作是白天在市 場,晚上在士林夜市或三和夜市或樂華夜市賣女裝衣服, 而原告左腿遭機車壓傷,不但瘀青疼痛且走路還一拐一拐 的,根本無法工作,這種情形持續約15天才較為好轉,及 可以正常的工作。
4、查被告於103年4月7日18時2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7巷口,未依交通則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突然由右側巷口衝出撞倒原告機車(車 號000-000),致造成機車受損而原告也因此被倒地的機車 壓到左腿而受傷,因原告當時認為受傷的情形可暫先回家 休息看看。詎於第二天受傷部分愈來愈疼痛,原告乃至雙 和醫院下午門診開始後即到新北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急診,經診斷左大腿、左腳踝及左手掌挫傷。原告才發 現左大腿有瘀青、左腳踝有傷到筋骨部分、左手掌擦傷。 又當天被告汽車撞倒原告後,原告甚至被機車壓倒在地上 為被告所明知,今被告謊稱:「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是無 傷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5、本件被告另辯稱:「禮讓幹道無車再進入路口」云云,然 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蕭蒼澤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板橋區重慶路67巷駛出右轉重慶路時,於肇事路口,支 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柒、鑑定意見:一 、蕭蒼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不符。惟該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有關:「原告岳恬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有違誤。因原告機車 行駛在幹線道上,依法受交通規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保障, 且原告機車是遭被告汽車從右側巷口衝出而撞倒,致發生 本件車禍,故又何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再比對 卷內由第三人提供之「車禍影像行車記錄器」光碟(見原 證三)錄影內容亦至為灼然,茲臚列說明如下; ⑴本件車禍發生的103年4月7日晚間,原告機車是行駛在板 橋區重慶路主幹道上,實際行駛的時速約36-38公里,也 在市區時速限制內。而當時在快接近事故發生地點前,於 重慶路67巷口的支線道路口,被告汽車突然從右側的巷口 衝出撞上原告機車,才發生這次的車禍事件。而原告遭撞 倒後則是被機車壓著,被告當時也未下車查看原告被撞到 後的情形,後來還是由好心的路人(一位太太)協助才將原 告扶起來,此敬請鈞院當庭勘驗該行車記錄之影像即明。



⑵由該錄影中可知,被告汽車是從右側巷口迅速行駛,並未 在路口前停止而直接的撞擊過來,接著是原告的機車與人 倒地,機車車體卡在被告汽車前輪之下,不得動彈,左腿 也因此受到重壓,無法移動,人與車皆有受到損傷,機車 的汽油加油孔因過猛撞擊而打開,汽油灑到原告滿身的汽 油味,員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還問原告為何身上的汽油 味這麼重?
⑶被告汽車從右側撞上原告機車,在不到1秒甚至只有0.5秒 的時間,就算是看到這樣情況,任何人也反應不及;更重 要的是,原告機車是行駛在幹線道上,又如何能察覺右側 巷口方向有來車?所以本件車禍實係因為被告汽車在巷口 未依「停車再開」的交通規則,在巷口沒有停等或查看幹 線道路路況,也未減速或讓幹線道的原告機車先行,故被 告汽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才造成此次車禍案件。
⑷再比對當時由後方第三人提供之上開「車禍影像行車記錄 器」光碟(見原證三),該第三人之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 當時之車速為23~38公里,而於記錄器顯示時間103年4月 7日6時28分50秒至54秒之影像,也可以明確看出原告機車 在直行(幹道)時遭巷口(支道)行車出來的被告汽車直接撞 上來,被告汽車並沒有任何的停等或減速,故本件顯然是 被告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怎麼會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本件鑑定意見書的肇事鑑定判定原告機車是事故發生 的次因,及鑑定覆議維持的結論,原告實屬委屈。 ⑸再者, 交通隊員警也有給原告看路口"第一"監視器103/ 04/07 {時:分:秒:}在18:28:50秒…18:28:58秒,被告汽 車4661-ZT很明顯地在巷口支線道上並未有任何停車再開 的動作。"第二"監視器103/04/07{時:分:秒:}在18:28:54 秒…18:28:55秒是顯示二車相撞不及一秒的時間,甚至是 0.5秒左右而撞上被告機車,也表示被告汽車並未減速直 接撞原告機車,此與上揭善心第3人提供的行車記錄器光 碟內容相符(見原證三),亦可互為佐證,此敬請 鈞院 再向交通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即明。
6、如上所陳,本件依前揭「車禍影像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 (見原證三)或敬請 鈞院向交通隊調閱的路口監視器等 事證即可知,原告機車於行經重慶路67號路口時,遭被告 汽車突然從右側巷口的支線道撞上,才發生這次的車禍事



件,且被告汽車在巷口並為任何停等,而當時路口也無其 他大型車輛。詎被告為執業律師,竟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略謂:「相對人(原告)……其前之公車己停 下,聲請人(被告)暫停確定可以右轉後,相對人為趕上 班,忽然衝撞上來,急速衝出撞擊聲請人4461-ZT汽車, 造成車損計新台幣54,904元,迄今逾7個月仍未置理回復 原狀亦未賠償……」(原證七),顯係顛倒是非黑白並虛 構事實,該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750 號支付命令(原證八),原告因該聲請狀未寄送至居住地 而係寄至原告戶籍地址,致漏未即時聲明異議而確定,原 告因而支付被告57,234元(含年息及程序費2,330元)(原 證九),況被告汽車是前方保險桿撞上原告機車,竟請求 損害金54,904元,亦顯有過高之嫌?故原告所受遭遇至為 不公,此敬請 鈞院就此部分惠加斟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車輛擦撞事件時間是103年4月7日傍晚18時29分,當場 原告毫無異狀的自己騎乘肇事的機車離開(按:依交通警 察處理車禍事故原則,凡遇有傷者,必先送醫急救,再處 理後續事情),由此可證明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是無傷的 ,最少可證明無立即送醫之必要。
(二)次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3年4月7日18時29分,當場原告 自己騎乘肇事機車離開現場,卻於103年4月8日13時13分 至雙和醫院掛急診求診。此離車禍期間已間隔18小時,原 告須舉證這個急診求診傷勢是本次車禍的傷。
(三)未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白註明,原告僅是大腿、 左腿、左手掌部份挫傷。醫學上所謂挫傷就是擦傷,難道 擦傷會造成15天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嗎?診斷證明也無註 明需休養15天。既無,則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精神賠償 費也不存在,更何況原告也未提示回診之醫療證明。(四)查鑑定意見書並無依據被告前方之監視器錄影交相比對兩 相對照,僅依據原告提供其機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判斷被 告未讓幹道車輛為主因,顯有未依證據判斷之違誤,蓋該 行車紀錄器之角度無法證明顯現被告車輛未讓幹道車輛。(五)次查卷中光碟可證明原告違背交通法規上之信賴原則,被 告已集近注意之能事,以極慢之速度確已停止確認幹道無 車後,才敢緩緩前進進入幹道右轉,有副駕座位上之陳瓊 珍(住板橋館前路)可證明。
(六)換言之,可以卷內光碟對照二車速度,機車係以不能煞停 之高速度前進才是肇事主因,或單一肇因,原告顯已違反 信賴原則,此可由接近秒數反證反推原機車速度不能保持



煞車料停止,反觀被告速度是發現可立即煞停之速度。(七)退萬步言,檢附被告所得財產資料(104年1月)均為0筆 ,原告無法證明名下財產有該輛機車及有工作所得,原告 所言語均不實。
(八)末查原告挫傷為片面之後詞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九)檢附原告財產清冊0筆,足證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故原 告無權利請求車損。
(十)原告違背交通上之信賴原則:被告以極慢速度,已先停止 確認無車輛才繼續前進,入幹道右轉。可以由卷內光碟反 推算告機車速度,以停車來確認無車之秒數,來反證原告 確實係以極快速度前往才是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或單一因 素,原告顯然違反信賴原則。
(十一)換言之,若係交換立場,以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履行, 原告看到被告車輛必然得以煞停。反過來被告若交換立 場或以慢速確認無車輛百分之百得以煞停之狀況而言, 顯然原告已違反交通上之信賴原則。被告既已因履行注 意義務而得主張信賴原則,故不具可歸責性。
(十二)退萬步言,原告之挫傷乃係原告之片面之詞,第一,未 受傷而送醫,僅係原告口述,實為其片面之詞。第二, 相隔時間已久才去驗傷,因果關係已遭阻斷。故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
(十三)查原告急診就醫時間差距將近一天,被告質疑,原告雙 和醫院之急診,是其隔天另外發生車禍所造成之人傷及 車損。
(十四)次查,退萬步言,縱是本件車禍所傷(假設語),原告 所提之損害賠償也未能舉證,於法完全無據:
1、機車修理8,000元,原告未提出收據或發票。僅提出估 價單,不足以為憑。無法證明修理機車須耗費8,000元 及是否真有修理機車,其車價亦不值上開金額,與事實 不符。
2、工作損失30,000元,原告未能提出扣繳憑單證明,診斷 證明,證明其真需休養15天,僅憑其口述須休息15天, 不足為憑,應提出客觀真實公正單位之證明。
3、精神損害賠償298,150元,原告完全無據,僅憑其口述 求償,按車禍行為,並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造成,被 告有停車確認,非被告造成,係原告車速太快,未保持 得以隨時煞停之車速而肇事,請求精神賠償更無因果關 係,所求無據。
4、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利於己要負舉証責任,原告



所求完全於法無據。
(十五)鑑定報告僅依據原告提供之光碟,未調閱現象場之光碟 ,不夠客觀,被告副駕坐位乘客陳瓊珍可證明,被告確 認無車再前進;報告稱未禮讓,事實上被告係禮讓確定 幹道無車再進入路口,因為已車行至幹道右側車道中央 ,報告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書1紙、雙和 醫院領藥單2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交通費用單據 3紙、估價單1紙、車禍影像還原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車禍 影像照片4張、機車受損照片數張、被告103年11月10日支付 命令聲請狀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750 號支付命令1份、原告104年7月27日彰化銀行匯款單1紙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固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在警詢時已供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輕微擦撞交通事 故,原告自述有輕微受傷等情,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又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翌日下午,即前往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看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大腿挫傷 7公分、左腳踝挫傷2公分、左手掌挫傷1公分,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於103年4月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大腿、左腳踝及左手掌挫傷 之傷害,灼然甚明。且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蕭蒼澤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岳恬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9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復經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兩造雖均主張肇事因 素應為對方,其本身並無過失,上述鑑定意見結果應係誤判 云云,惟細繹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均業已參據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研 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足見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自屬有 據。堪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725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 療復健所必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診療,計支出交通費用810元乙節,固 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6紙為證,然查,原告所受傷勢僅 為左大腿、左腳踝及左手掌挫傷,尚非甚重,是本件原告所 受傷勢顯未嚴重到有乘座計程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此部分交通費用810元之請求,非有理由,尚難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於市場賣女裝,其因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3年 4月21日止共計15天,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 乙節,雖據其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惟依該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所載,「該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3年4月8日13 時13分至急診就診,於103年4月8日13時45分離開急診。」 等語,難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工作損失30,000元,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機車係於95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至103年4月7日受損為止,已使用7年9月又22日。次 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8,00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



0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更新之零件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8,000元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大腿、左腳踝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 事故發生時在夜市擺攤工作,每日收入約2,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流動資產約6、7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 生時為律師,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三棟、汽 車一輛及一些存款,業據兩造陳明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並 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8,150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25元(計算式:醫 藥費用725元+機車修理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6,52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 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金額應減為3,915元(計算式:6,525元×6/10=3,915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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