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李豐裕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登忠
被 上訴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楊明風
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林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坐落雲林縣○○鄉○○○段3-167、3-4、3-41、3-43、3-45 、3-47、3-48、3-50、3-51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 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均為原野地或荒地,均係上訴人祖先 李躘及李永池遺留之祖產為由,向被上訴人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土地總登記及歷次名 義變更登記,回復總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遭北港地政事 務所103年4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04256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後,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復,經 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11652號函 復上訴人倘有疑義,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下稱重覆處分)。上 訴人對原處分及重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及不 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 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被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 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雖形式上為名 義變更或合併改組,但實質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故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因違反上揭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所為 之違法行為,顯然事實基礎錯誤,嗣確認其名義變更或合併 改組之登記無效,於法有據,原判決就此未為論述,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土地臺帳不能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且土地臺帳缺漏昭和3 年至昭和18年初之各項沿革欄之記載,足見有利於上訴人先 祖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等資料,均有遭被上訴人湮滅或隱匿之 虞。上訴人請求原審勘驗原始文件(含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 土地登記簿)未果,原判決竟援引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71 )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及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 號函,惟未察系爭土地總登記自始違法,誤認嘉南農田水利 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況上訴人之祖先於大正12年起開墾取得物權迄 今,並占有系爭土地,依日本民法之規定,已具備時效取得 之要件,此部分適用於臺灣民事習慣之規定,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援引未具所有權登 記效力之土地臺帳為判決基礎,而原判決誤為引用,且未比 對前述土地臺帳沿革欄漏列之差異,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之 違法,以及有重要證據應調查未為調查,違反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而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倘 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無任 何書據或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可資佐證,足見該水利委員會 及其前身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另觀諸本院104年 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本應撤銷否准之處分,促請主管 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辦理,原判決竟指摘上訴人無 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
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 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