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582號
TPAA,105,裁,58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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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伍瑞慶(即吳錄盛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訴外人江蔡秋吟委託參加人於民國94年8月9日及95年4月19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擬定臺北市○○區 ○○段○小段332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 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28日府都新字第09570614900號函核准 (下稱95年都更事業概要核准函)。參加人於98年11月25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332地號等3 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25 日府都新字第09830911402號函核定(下稱98年都更事業計畫



核定函)。嗣參加人調整更新事業計畫更新單元範圍,重新 檢討建築法令及建築設計配置等內容,並擬具權利變換計畫 ,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332地 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 案經100年7月11日至100年8月9日辦理公開展覽,於100年7 月27日舉辦公聽會及101年9月10日第109次審議會審議通過 ,被上訴人遂以101年11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132006502號函 核定,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10132006500號公告(下稱101年 權利變換計畫公告)。上訴人不服,主張其持有之土地位處 該更新單元附近,屬老舊建築,有實施都市更新之迫切性, 系爭公告刻意將上訴人之土地排除在外,將使其日後無法辦 理更新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謂:上訴人依101年權利變換計畫公告事項四記載之內容, 於該公告發布實施2個月內即101年11月20日以陳情書的方式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申請內容均在指摘95年都更事業概要 核准函、98年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函、101年權利變換計畫公 告及廢除○○路71巷之不當及違法,並請求將上訴人之房地 合併辦理更新計畫,為整體開發,故本件乃是依法申請。2 個月期滿,被上訴人就應作為之事務沒有作為,上訴人依訴 願法第14條規定,於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即102年2月15日 前),在102年2月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判決僅依訴願 法第1條論定訴願逾期,揆諸訴願法第2條、第14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 不採此訴願階段之事證,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 、○○路以西、○○街以南所圍更新地區」。其內有三塊街 廓獨立完整之土地,包括○○路以北,即本件標的區塊(63 筆)土地(下稱A街廓,屬上訴人者為A甲區,本件已准更新單 元為A乙區),及非本件爭執範圍之另在○○路以南之二區塊 (下稱B街廓、C街廓),顯見上訴人不僅與本件更新單元同一 更新地區內,更是同街廓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人,並非 僅是鄰地關係而已;惟原判決反於上開事證,指上訴人非本 件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人,其論斷罔顧都市更新 條例第3條及第5條等規定,又與卷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 且背離論理法則之違法。況上訴人預擬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而 籌備成立都市更新會之申請,卻遭被上訴人104年1月22日府 都新字第10132594300號函駁回,足見上訴人所有之A甲區塊 957㎡土地,因現准之更新單元,致被造成計畫街廓內相鄰



土地,卻無法劃定更新單元,影響上訴人在法律上都市更新 事業之權利;而訴外人江蔡秋吟於94年8月間申請擬定都更 事業概要時,未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踐行通知上訴人參加公聽會之法定必要程序,則被上訴 人核准都更事業概要及委任實施者之處分,即因違法而無效 ,且對於無效而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訴願期限存 在之餘地;原判決以訴願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於97 年5月間要求參加人與上訴人協調,復於98年4月間發函召開 協調會,再於99年1月4日召開協調會議,可見被上訴人自知 其核准都更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違法而無效,而於事後給予 補正,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被上 訴人101年11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132006502號函竟核定參加 人申請之權利變換計畫,仍未將上訴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物納 入其中,其所為上開瑕疵補正行為顯是虛與委蛇之敷衍行為 ,而非真實之補正行為,上訴人就訴願期間並無遲延責任, 尚不能起算,是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之申請,於2個月內 仍不見被上訴人有所作為,顯是應作為而不作為,遂在2個 月屆期後1個月內提起訴願,符合訴願法第2條規定;惟原判 決認逾期訴願,顯與卷證不符,有判決理由與卷證矛盾且背 於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 斷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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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