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580號
TPAA,105,裁,58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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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雲傑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參 加 人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彭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與參加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間民國101 年勞裁字第27號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 件)於101年11月2日達成和解,雙方約明確認:(一)參加人 參與上訴人校務會議,以及(二)參加人(南勢)支會於上訴人 校務會議之提案權利等相關事項,上訴人(原判決植為參加 人)為適格之協商主體,雙方並同意於101年11月20日前,由 上訴人提出相對協商方案予參加人,雙方並同意立即開始進 行團體協商,並期於1個月內儘速完成協商。參加人與上訴 人乃就勞方團體協約版本及資方所提對案,自101年12月13



日至103年10月1日,共舉行12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於102 年2月26日團體協約第5次協商會議時,雙方就全部條文有3 處不同意見,即:(一)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團體協約前言部 分):勞方版之草案為「教育勞動者」,資方版為「學校教 職員工」;(二)勞方會員稱謂(團體協約條文第1、2、3、5 、6、7條):勞方版為「教職員工具乙方會員資格者或支會 會員資格者」、資方版為「南勢乙方會員」;(三)參加人南 勢支會有無提案權或會員提案人數門檻(第6條)。於103年4 月9日團體協約第8次協商會議(下稱第8次協商)中,參加人 不再堅持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及勞方會員稱謂,同意依上訴人 之版本內容;而關於參加人南勢支會提案權部分,雙方同意 「有關第6條,勞方向資方確認,會員檢附支會會議的紀錄 及簽到是否即可提案,資方代表表示仍需符合連署四分之一 之門檻。雙方確認第6條修正為:『甲方所屬教職員工及南 勢乙方會員之提案,均應以參與校務會議人員四分之一以上 連署或學年為單位(檢附相關紀錄),進行提案。甲方應將校 務會議提案事先列入議程,以利會議中依會議規範處理』。 」嗣參加人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團體協約第9次協商會 議(下稱第9次協商)時,拒絕就第8次協商時已全部達成合意 之團體協約草案簽署團體協約,並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提 出修正意見,迄103年10月1日團體協約第12次協商會議(下 稱第12次協商)止,仍堅持其修正意見,致團體協約無法簽 署,參加人遂向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 上訴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 決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103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 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確認上訴人於第9次協商時,拒絕 就第8次協商時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簽署團體協 約,並就101年12月13日團體協約第1次協商會議(下稱第1次 協商)已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提出修正意見,且堅 持其意見至第12次協商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 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 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9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 、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可知,屬校外團體之參加人(含其支會, 下同)並非組成校務會議之成員,上訴人之校長亦無自行決 定參加人得為組成校務會議之成員、具有提案權等事項之權 限,是上訴人無從與參加人簽署同意參加人具有參與校務會



議權能(包含提案權)之團體協約,自不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詎原判決未審酌原裁決決定違反 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反認參加人具有參與校務會 議之權能(包含提案權),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參加人為何具 有參與校務會議之權能(包含提案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我國新創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且為 準司法制度,裁決之認事用法須以我國現行法規之法條為依 據,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僅供輔佐之參考。但原裁決決定卻以 日本學說及實務見解為藍本,認定上訴人未善盡應有之努力 云云,顯未審酌日本之相關法律及國情與我國不盡相同,本 件又涉及行政體系下「依法行政」原則,原裁決決定及原判 決係捨棄我國團體協約法之規定,而將就日本學說及實務見 解,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 人與參加人於第1次協商時,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條文達成 之共識為「甲方召開校務會議時,應依國民教育法或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法令辦理之。」基此,組成校務會議之 成員自應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尚無非法定成員 組成校務會議之疑慮,是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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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