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544號
TPAA,105,裁,544,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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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黃長青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陳昱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係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之股東,經 被上訴人查獲該公司於香港及英屬維京群島分別設立益卓有 限公司(即MODERN PIONEER LIMITED)及MODERN PIONEER IN- TERNATIONAL LIMITED等紙上公司,藉由海外紙上公司分散 減少安普新公司營業收入及實際盈餘,乃補徵該公司逃漏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公司分散收入產生之實際盈餘按持股 比例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分配予股東等情事,通報被上訴人 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上訴人95年度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 利所得11,702,292元,可扣抵稅額0元,併課綜合所得稅, 補徵應納稅額3,938,884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1,962,048元(繳納期間自99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 20日止)。上訴人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3年度 判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 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上開行政訴訟判決 確定後填發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通知上訴人補繳已確 定之稅款及罰鍰,並按補繳稅款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併徵收 (繳納期間自99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因行政救 濟確定展延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上訴人 不服,就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營利所得之可扣抵稅額及 罰鍰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程序未合等由,予以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繳款書中 補繳稅款及罰鍰部分涉及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 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 構成要件,並對其中部分內容重為核定(例如納稅期間、稅 基等),而具有「確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性質, 要非對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處分所為之重覆處置。且系爭 繳款書中補繳稅款及罰鍰部分乃直接課予上訴人應就其意思 表示之內容,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倘上訴人違反此義 務,被上訴人得移送執行,蓋依行政執行之法理而言,僅有 「下命處分」始有強制執行之效力,若系爭繳款書中補繳稅 款及罰鍰部分僅為觀念通知,則將產生即便上訴人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予以執行之結果。是原判決認系 爭繳款書中補繳稅款及罰鍰部分僅係催繳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乙節,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 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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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