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536號
TPAA,105,裁,53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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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中科帝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莊華榮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1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成立中科帝 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經相對人以104年6月4日 湖所建字第1040005268號函(下稱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 並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陳報。新竹縣政府於104年6月10日以 府工使字第1040356241號函復相對人,本件係屬一戶一張使 用執照,且無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存在,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所定義之適 用範疇,應予撤銷。嗣相對人以104年6月16日湖所建字第10 40054099號函(下稱系爭函)將系爭備查函予以撤銷,並請 抗告人繳回已領取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書。抗告人不 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原審訴訟之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 函等情。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3年9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系爭備查函係為使 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 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僅為觀念通知 ,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尚不因系爭備查函敘述或說 明而對抗告人產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系爭函將原 申請報備案撤銷,雖有駁回抗告人備查之意,惟備查既僅屬 不生形成效果之觀念通知,是受理備查機關所為同意備查與 否,其性質亦同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於 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 決定,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二)抗告人備位聲明固請



求確認系爭函無效,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對於 「行政處分」為限,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抗告人 以系爭函作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亦應予駁回為由,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本件情形與本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關於主管機關僅單純為不予報備之情形迥異,本件相對人 業已同意准予備查在案,故系爭函影響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已取得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職 務之執行權限,並使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失其效力 而須繳回,使抗告人無法提出該報備證明,致無從申請後續 行政上之補助獎勵權益或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保管 公共基金等事項。是系爭函撤銷系爭備查函之決定,已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及第6條(按抗告人誤植為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縱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亦應於否准報備時,容許申 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由行 政法院審查其申辦文件是否齊備及其成立程序是否符合法令 規定,以判斷主管機關是否應為准予報備之事實行為,始符 訴訟權之保障。惟原審法院卻怠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 項及第3項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為正確之給付訴訟聲明, 逕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於法不合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從而,若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均屬不備起訴之 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 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 「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 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 )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 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 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 (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



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 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 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 ,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 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 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 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本院103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系爭撤銷備 查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至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 告人在原審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備位之 訴請求確認系爭函無效,均不備起訴要件,原審裁定予以駁 回,核無不合。
(二)又行政訴訟之原告,有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義務,抗告人於 原審法院之起訴聲明,除以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外,並以 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未主張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尤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要無主張行政法院應審查抗告人申辦文件是否齊備及其成 立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以判斷相對人是否應為准予報備 之事實行為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怠於行使闡明權, 令抗告人為給付訴訟之聲明,於法不合云云,要屬無據。綜 上,抗告意旨仍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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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