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石安牧場(謝石泉、謝石潭及謝林秀月組織之合夥)
代 表 人 謝石泉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洪瑄憶 律師
唐家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石安牧場係由謝石泉、謝石潭及謝林秀月共同經營之合夥組 織,本件前程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07號案起訴狀原告欄,記載「謝石泉、謝石潭、 謝林秀月3人共同經營之石安牧場」,實為合夥之意,前程 序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72號 原確定判決及本件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判決之 當事人欄,均誤載為「謝石泉、謝石潭、謝林秀月」,爰逕 列石安牧場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共同經營石安牧場,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日
內補報,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營 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58,223,614元,按雞飼育業【 行業標準代號:0123-11(復查決定誤植為0123-00),淨利 率7%】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11,075,652元,核定全 年所得額11,075,652元,補徵稅額2,758,913元,另依民國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加徵怠 報金9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 0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 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本院就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4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駁 回其再審之訴;至於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則以104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我國 最高農業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於104年4月10日農企字 第1040012297號函釋已闡明該會長久以來,認定上訴人確屬 「自力耕作者」之專業意見。詎再審判決竟就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即已提出之上開重要證據方法,完全未予斟酌,顯與漏 未斟酌重要證物無異。再審判決顯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第2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等違背法令之違法。(二)上訴人前於事實審調查程序 中業已提出財政部69年8月26日台財稅第37150號函釋,強力 主張漁撈業者,既可長期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就同屬「 自力耕作者」之上訴人,理應一體適用上開函釋,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詎被上訴人仍執意單就上訴人開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行政處分,於漁撈業者及上訴人間 已構成顯失公平之差別待遇之情事。再審判決於理由中,竟 就被上訴人上開顯失公平之差別待遇,徒以二者行業別不同 ,無法比附援引等寥寥數語,籠統敷衍搪塞了事,此等判決 顯已具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 云云。
五、然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 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 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