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727號
PCDM,106,簡,472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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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霞
      吳光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肆拾顆)、骰子拾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均沒收之。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肆拾顆)、骰子拾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 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二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 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 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 萬8,300 元,係被告乙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麻將一副(40顆)、骰 子13顆,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案 查扣之賭資19萬4000元、人民幣4,982 元、港幣2,600 元, 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行動電話3 支(均含 SIM 卡),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06年5月某日起,提供其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再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薪資僱用 甲○○擔任把風人員,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俗稱「推筒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以麻將為賭 具,玩法為麻將1 至9 筒分別為1 至9 點,白板半點,賭客 分4 家,1 人分2 支,隨人跟注,以加起來之點數大小論輸 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 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倘有賭客贏得3,000 元,乙○ ○即可向該賭客抽取100 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同年7 月5 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王宗聖胡明宗、黃 西全、陳裕峯花振翎余建福蔡清枝楊坤賺賴明德林世超、林秀、陳細妹王麗月(下稱王宗聖等13人)在 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一副(40顆)、骰子 13顆、賭資19萬4000元、人民幣4,982 元、港幣2,600 元、 行動電話3 支(均含SIM 卡)、抽頭金2 萬8,300 元(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宗聖等13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 照片15張、現場圖、扣案之麻將一副(40顆)、骰子13顆、 賭資19萬4000元、人民幣4982元、港幣2600元、行動電話 3 支(均含SIM 卡)及抽頭金2 萬8,300 元等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 人自106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22時10分許遭查 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一副(40顆)及骰子13顆為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 萬8,300 元,係 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 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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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