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陳映蓉 通訊處所:臺南市新市區郵政99號
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4年度救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以105年3月4日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 已於同日下午5時公告並黏貼本院牌示處(嗣於105年3月12 日、105年3月1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2處郵政信箱);本院審 判長於105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 應繳納之裁判費,此項裁定並分別於105年3月25日、105年4 月2日送達抗告人2處郵政信箱,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本 院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