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改制前(下同)桃園縣○○市○○段000○0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民國101年度地籍圖重 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人員於101年4月18日實地辦理地籍調 查,調查結果為「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 指界」,經通知於101年7月24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惟聲請 人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界址有所爭議,相對人爰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 紛調處,經過2次調處未果。嗣聲請人以101年9月19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通知相對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已訴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之訴在案。相對人以101年9月24日 府地測字第1010236553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聲請人復 於103年6月2日陳情,主張不動產糾紛調處應撤回,相對人 以103年6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323號函復聲請人,本案 重測界址仍應依法院訴訟判決所確定界址之結果為準。聲請 人再於103年7月7日遞送異議陳情書,相對人以103年7月14 日府地測字第1030162768號函以相同意旨復聲請人。聲請人 就前開2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 ,案經前程序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 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 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身桃園縣政府縣長吳志揚, 利用101年楊梅市老坑段土地重測截斷國有土○○○路○○ ○市○○段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屬日據時代保甲 路及日據時代水利用地,截斷法院公證馬路用地,顯有牴觸 憲法第23條損害公共利益規定及憲法第153條損害農民利益 及生計、製造危害公共安全交通。其次,相對人假借土地重 測法院公證馬路用地,造成本次重測區土地40多筆位移,其 中關鍵證據原(舊)地籍圖與土地重測後地圖圖形形狀位置 面積不符,且相對人2次土地重測調解會,所使用調解土地 重測內容資料係違法與協助指界測量成果圖資料不同,何況 僅聲請人一人到場指界,其他地主並未到場協助指界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 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