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游麗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4月21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40679971號行政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於104年7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係於10 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中和泰和街郵局,抗告人則於同月29 日前往上開郵局領取,抗告人之訴願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 次日即104年4月29日起算,計至同年5月28日(星期四)24 時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29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 願,已逾訴願期間。至於抗告人主張寄存送達前應先依照一 般送達或補充送達方式為之,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不能 依上開方式送達,且未依行政程序法準用郵務機構送達訴訟 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夜間再次送達,故寄存送達 不合法云云。然查,原處分係採掛號函件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並經送達人簽章及勾選寄存送達之事由為「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足認本件送達因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 規定為之,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法 有據;至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 ,並非規定郵務機構若於日間不能送達即應於夜間再次送達 ,亦非規定此為寄存送達之要件。又訴願機關未予不受理而 作成駁回訴願之實體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 並無撤銷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寄存送達依法 既以「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送達者」為前提要件,自應於選 擇寄存送達作為送達方法之前,窮盡一般送達或補充送達方 式為之,更應遵循比例原則,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為 之,惟本件卷內未見任何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為送 達之客觀證據,自不得恣意以「寄存送達」作為送達之方法
,故本件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不生送達效果。又依行政程序 法準用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抗告人白天外出工作,居住之公寓並無聘僱管理人員代為收 發信件,故一般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方法,自應依法於夜間再 次進行,於窮盡合法之方法仍無法為一般送達及補充送達後 ,始能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以保障抗告人之程序上利益。 蓋寄存送達雖有文書貼在受送達人之信箱,而發生送達效力 ,但受送達人並不能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同一時點,知悉 處分之內容,並對之提起救濟程序,故寄存送達之方法,實 質上將有害於人民救濟之行使,本件為確保抗告人救濟權之 保障,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日為送達日,方屬適法等語。四、本院按:(一)「(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文並無 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 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二)原裁定已敘明:原 處分係於10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中和泰和街郵局,抗告人 之訴願期間起算時點,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算, 至同年5月28日(星期四)已屆滿,惟抗告人於104年5月29 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依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經送 達人簽章及勾選寄存送達之事由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足認本件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尚無違法情事;郵務機構送 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規定郵務機構 若於日間不能送達即應於夜間再次送達,亦非規定此為寄存 送達之要件等語,業已詳述其駁回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為確保抗告人救濟權之行使,應以抗告人實際 領取日為送達日,方屬適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並無如訴 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經10 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應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為送達日 之明文,抗告人此項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取。至其餘抗 告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